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聲請人 馬琇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05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夫 黃俊銘 因長期失業已無收入,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聲請人之收入,需支出生活費及扶養費,因無力負擔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協商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滙豐銀行本件協商情形,經該行函覆略稱:債務人要求本金折扣,並稱僅能月繳4,000元,無法接受月付7,000元之協商條件,且無意再行協商,而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語,有該銀行提出之陳報狀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聲請人95、96年度年所得分別為245,006元及229,686元,有其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平均月所得各為20,417元、19,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以聲請人夫妻各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支出基本生活費己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9,658元(計算式:9,829x2=19,658
),據此,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前揭支出後,95年度平均月所得僅餘759元,96年度月所得已無餘款,均無法支付銀行提出之每月協商金額7,000元,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資產可供處分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已不能履行協商金額之事實,應為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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