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甲○○輔佐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羅元慎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房屋頂樓增建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合計七十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具狀請求上訴人應再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姐姐即訴外人 謝瑋玲 所有,上訴人與謝瑋玲曾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91年7月間謝瑋玲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其他事由,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並同意出借予謝瑋玲居住。嗣後謝瑋玲與上訴人分手,避居大陸,伊乃向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謝瑋玲及被上訴人雖先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惟均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又伊為系爭房地頂樓加蓋建物之原始建造人,所有權屬於伊,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伊返還該建物。縱認加蓋之建物已屬全棟建物之成分,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於其1人,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房屋頂樓增建面積77.78平方公尺即如卷附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1年7月5日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姐姐即訴外人謝瑋玲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迄至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
㈢上訴人與謝瑋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上訴人與謝瑋玲分手後,謝瑋玲搬出,上訴人則繼續使用至今。
五、上訴人與謝瑋玲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7月5日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㈠按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謝瑋玲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謝瑋玲於原審證稱: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的房子及土地是我買的,大約是在84年買的,總價金約為500多萬,除了貸款之外,當時我與上訴人一起經營室內設計,且我與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開戶,帳戶是由我管理,所以自備款部分是由該帳戶內支出,後續繳交貸款也是由這帳戶支出,當時上訴人說如果錢全部存入這一帳戶,那他的信用就會很好,所以我只要有錢就會存入上訴人的帳戶內,買房子的資金是我的錢,但不能說都沒有上訴人的錢,因為當時我們一起作設計,領到的錢都是存到這一帳戶內當時買房子的真意是我自己單獨所有,當時要買的時候,上訴人說如以後貸款繳不出來,你要自己想辦法…我在91年7月5日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總價305萬元,尾款4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因為我與上訴人同居十幾年,並在一起工作,才會同意賣房子的錢給上訴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就此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則謝瑋玲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即屬可信。
㈡買賣價金尾款差額40萬元部分,依謝瑋玲上開證稱,係被上
訴人91年7月6日以現金支付,有其所立之收據在卷可按,而於同日上訴人即書寫借據向謝瑋玲借得該款40萬元,此亦有上訴人所立之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苟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出賣所得之價金,上訴人何須書立借據向謝瑋玲借款,足見其所抗辯不實。
㈢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裝潢費用、銀行貸款均為
其所支付,固據提出泛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50頁,原審卷第122-195頁),然上訴人當時與謝瑋玲屬同居關係(見原審卷第29頁),彼此關係密切,金錢互輸為其與謝瑋玲間內部關係,難據此即認定購買房地之資金為其所付。
㈣另依證人 吳桂媚 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和謝瑋玲找我辦理
過戶,要過給丁○○,承辦過程中,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本人,當初上訴人有無跟我說將來被上訴人取得移民證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謝瑋玲,我記不清楚,只記得上訴人或謝瑋玲有提過被上訴人要移民等語(見原審卷217-218頁),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謝瑋玲所有,上訴人並未爭執。
㈤基於物權無因性理論,被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既經登
記而生效力,而上訴人提出之歷次來往電子郵件之日期係95年8月25日、96年6月25日、6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已距91年7月5日移轉之日期有5年之久,且郵件內容在於研商解決之道,難資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證明。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係伊所出資,上訴人與謝瑋玲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與謝瑋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該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他項法律行為仍有效力(民法第87條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我們承認是因移民需要,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僅能證明移轉登記之目的,難認即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此為抗辯,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就謝瑋玲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復以渠等間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兩造及謝瑋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同非可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項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同院88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我們承認是因移民需要,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固生自認之效力,惟其所自認之事實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本件系爭房地於91年7月5日前,係登記訴外人謝瑋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自認之事實,並不能拘束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謝瑋玲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查被上訴人與謝瑋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於91年7月5日已完成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5頁),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買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因信賴名義上所有權人謝瑋玲而為買賣,自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受該法之保護為抗辯云云,不可採。
八、追加之訴部分:㈠查如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份,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其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決議參照)。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者,其房屋言明以現狀全部為準…如有增築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3頁),故該如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份,自亦隨同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依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屋頂鐵皮屋是我所搭蓋,是謝瑋
玲打電話找我蓋的,搭蓋的詳細時間、費用不記得了錢是謝瑋玲給的,至於她金錢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由證人之証言可知,頂樓增建之定作人、出資人係訴外人謝瑋玲,自已取得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將該頂樓增建部份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份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事實上處分權,追加請求上訴人將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房屋頂樓增建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合計77.78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松濤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