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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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暨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柏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才剛停下警方就過來盤查我,警方
有向我詢問情況,當下我就跟警方坦承我是從全家超商喝完酒要騎車回家,所以警方才查獲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查,警員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上而趨前盤查,攀談過程中因聞到被告散發酒氣,故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則向警員表示未飲酒,警員遂請被告配合吹呼酒精感知器,而酒精感知器亮燈顯示有酒精感應,被告始坦承飲酒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與自首規定有間,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84號被告余柏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鋒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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