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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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誠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日所為之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誠寶自民國109年5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3樓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和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9年5月9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誠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
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表示異議(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係因臨時接到家中來電告知有要事,心繫母親身體,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非心存僥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上的工地上班,行經中山東路3段414號前,就被警方攔下盤查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與上訴意旨所稱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大相徑庭,而被告於警詢時既然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供述,如確有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事,其大可於警詢中告知員警,焉有刻意杜撰另一犯罪動機之理,是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尚難採信為真。
2、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3、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仍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普通重型車上路,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