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王鍶鍶
被 告 陳翠芬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参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参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3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區○○路、榮安一街與自立五街之四岔路口(下稱
系爭事故地點),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
沿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兩膝部挫傷、兩下
肢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破裂、合併緊急
牙周炎、齒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支出之之金額明細如下:
㈠腳踏車修理費用:1,500元。
㈡交通費用1,560元: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急診車資980元、同年3月30
日至桃園醫院車資290元、同年4月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車資190元、同年9月17日至派出所調解車資100元,共
1,560元。
㈢衣物及雨衣因而受損,共花費1,500元。
㈣15天之餐費:共6,750元。
㈤薪資22,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5日之薪資損失
,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22,500元。
㈥醫療費用:31,500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中壢長榮醫院
、臺北榮總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弘安堂中醫診所、
品碩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1,500元。
㈦看護費用69,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5天內需全
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共33,000元,至第16
天至第45天共30天中,需半日看護,每日為1,200元,共
36,000元,合計為69,000元。
㈧因復健請假之薪資補償54,000元:原告每週需進行復健3
次,3個月共計36次,每次復健均需請假,造成薪資損失
,以每日1,500元計算,因進行復健共損失薪資54,000元
(計算式:1,50036=54,000)。
㈨精神慰撫金9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78,31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中,關於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之交通費用,此項費用應非屬系爭車禍事故所需支付之費
用;另衣物與雨具等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其現有價值無法認
定,應不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牙齒於急診當天之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尚有疑慮;
又,公司餐費部分並不會因車禍有額外支出,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請求;再依照診斷證明書,看護時間應以3週計算,每
天為1,200元,原告應就超出之部分提出證明;況,依刑事
第一審判決指出,原告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並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壢交簡第3205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本院並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278,31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之:
⒈腳踏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腳踏車毀損,並支出
修車費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光單車
生活館收據、明泰車鎖行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
⒉交通費1,560元部分:
依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以觀,其確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另,原告搭計程車至警局製
作筆錄及參與調解事宜,核屬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部分
之車資即不得請求。查,原告於103年3月30日、31日搭
計程車至桃園醫院、臺北榮總醫院之車資分別為290元、
、980元,有計程車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應為1,270元(計算式:980
元+290元=1,270元)。
⒊衣物及雨衣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上衣物及雨衣毀損,而支
出購買雨衣之費用1,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騎士
堡騎士精品店免用發票收據1紙,其上僅記載雨衣1,200
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就衣物300元部分,則未見原
告提出其衣物有毀損之照片及另行購買之發票或收據等相
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00元為限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⒋15天之餐費部分:
查,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公司係提供
三餐,並未另行發給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
此而觀,公司提供三餐予員工,性質上核屬公司照顧員工
之福利,員工不得另行請求公司給付餐費,是原告15天未
至公司上班期間,雖未享用公司提供之三餐,然此並非其
所受損害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5日之薪資損失,以每日
1,500元計算,為22,500元等語。查:依中壢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之醫囑所載,均為原告宜休養3
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是原告主張受有15
日薪資損失之事實,即堪認定。另,原告於103年1月
及2月之薪資分別為28,786元、28,580元,有原告提出
之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4月薪資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之平均
月薪應為28,683元【計算式:(28,786+28,580)2
=28,683,按:103年3月、4月因有請假,故未將該
月份之薪資列入計算】;其平均日薪則為956元(計算
式:28,68330=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4,340元(計算
式:95615=14,340)。
⑵原告另主張因復健而需請假,被告應補償薪資54,000元
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進行復健3個月,
每週3次,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確有請假進行復健治療之必
要;又,以1個月4週計算,原告復健共計36次(計算
式:4週3天3個月=36);另原告之平均日薪已
如前述;是原告因請假進行復建治療之薪資損失應為
34,416元(計算式:95636=34,416)。
⒍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分別至中壢
長榮醫院、臺北榮總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弘安堂
中醫診所、品碩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1,5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至桃園醫院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雖未就原告
牙齒之傷害部分為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然原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後即人車倒地,以系爭
車禍事故之撞擊力所致原告之傷害而觀,原告所受之牙
齒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要難認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
原告牙齒傷害部分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即無
足採。
⑶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就醫單據,關於一般暨消
化外科、眼科、婦產科、腸胃科等,或為其就醫日期距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時日;或為其就醫科別
,核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是關於該部分之金
額共3,450元應予扣除,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
28,050元(計算式:31,500-3,450=28,050)。
⒎看護費用69,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中壢長榮
醫院診斷後,醫師建議「宜休養3週,需他人看護」,
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非無由。復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以觀,原告並非全然喪失自行活動能力,應
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另依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價額為
1,2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25,200元(計算式:1,20021=25,200)。
⒏精神慰撫金9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又原告現於保全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另
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被告於103年度之所得則有
679,27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5,976元
【計算式:修車費1,500+交通費1,270+雨衣費1,200
+薪資損失14,340+復健請假之薪資損失34,416+醫療費
用28,050+看護費25,200+精神慰撫金20,000=125,976
】。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原告則為直行車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之路
權歸屬應為被告,足堪認定;復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翻
拍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至系爭車禍事故路口後
,因貿然左轉,致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7頁),即原告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堪認定
。是以,本院酌量上情,認系爭車禍事故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0之肇事責任,始屬公允。茲依上開責任分擔比例,酌
減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50,390元(計算式:125,976×0.4=50,390,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
29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1月8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
月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390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就修車
費及購買衣物費用部分,並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而仍須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50,390元,占全部請求278,310元約
10分之2(計算式:50,390278,310≒0.2,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0.2=200),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編號│就醫日期│醫療院所│就醫科別│金額│備註│
├──┼────┼────┼───────┼───┼───────┤
│1│103.5.27│桃園醫院│一般暨消化外科│250元│本院卷第116頁│
│││新屋分院││││
├──┼────┼────┼───────┼───┼───────┤
│2│103.5.27│同上│一般暨消化外科│200元│本院卷第117頁│
├──┼────┼────┼───────┼───┼───────┤
│3│103.7.15│臺北榮總│眼科│580元│本院卷第130頁│
├──┼────┼────┼───────┼───┼───────┤
│4│103.5.13│同上│眼科│460元│本院卷第132頁│
├──┼────┼────┼───────┼───┼───────┤
│5│103.4.8│同上│婦產科│540元│本院卷第136頁│
├──┼────┼────┼───────┼───┼───────┤
│6│103.5.13│同上│婦產科│460元│本院卷第137頁│
├──┼────┼────┼───────┼───┼───────┤
│7│103.4.1│長榮醫院│腸胃科│230元│本院卷第138頁│
├──┼────┼────┼───────┼───┼───────┤
│8│103.4.11│同上│腸胃科│230元│本院卷第139頁│
├──┼────┼────┼───────┼───┼───────┤
│9│103.5.7│桃園醫院│一般暨消化外科│500元│本院卷第152頁│
│││新屋分院││││
├──┴────┴────┴───────┴───┴───────┤
│上列就醫費用共計3,4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