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郭涵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
被   告  王湘淇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供日租套房營業使用,租
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並於103年5月
間,被告承諾將依原租賃條件將系爭房屋續租原告1年,即
至104年8月31日止。詎料被告於103年7月間,片面發函
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要求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搬離系爭房
屋,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3年
度士簡字第1011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並無
任何違約事由,故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為將系爭房屋
供日租套房使用,整修系爭房屋,支出裝潢修繕費至少13萬
6,500元,因被告違法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上開裝潢整修
費用之損害。又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亦應償還原告上開裝潢整修之系爭房屋有
益費用。至被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然所終止者是屬
於至103年8月31日止之第1份租約,第2份即至104年8
月31日止之租約並未終止。另依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
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7條,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不得
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未約定原告不得向被
告主張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此,乃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
第4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有
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然因原告違法使用租賃物
,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惟
原告遲至103年9月1日租期屆滿始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並無同意續租原告1年,並沒有原告主張之第2份租約存在
,且原告於前案中已主張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並無違
法終止租約。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7條等約定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按照原狀遷空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所有留置不搬之任何家俬雜物
,均視作廢棄物論,任憑被告處理。故兩造已經特別約定原
告不得再對被告有所主張,甚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另原
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主張償還有益費用,但原告並未證
明其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未證明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所
現存之增價額多寡。實際上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作違法出租套
房使用,任意增設櫃台等,造成屋內天花板、牆壁、裝潢等
均有破損,燈泡、插座等於交還房屋時均被拔除,被告煞費
心力整理後始能使用,原告不但無增加租賃物之價值,甚至
未依約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原告,而原告將系爭房屋供作日租套房營業使用;
嗣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法
使用租賃物為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而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103年9月1日始返還系
爭房屋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案民事簡
易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即10
3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首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終止租約,致其受有裝潢整修費用之
損害,且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
該裝潢整修之有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因原告違法使用租賃物,被告於103
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並無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同以原
告違法使用租賃物,已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請求原告給付積
欠租金、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然依系爭租約上附
註:「⒈承租者以不做殺生有關之行業為原則。⒉無照營業
要是被政府查到,一切與我無關」之記載,可見被告於出租
系爭房屋前即已經知道承租人即原告有可能將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使用,亦有可能為無照營業,被告仍默許之而簽訂加註
上開內容之系爭租約,難認原告嗣後以經營日租套房使用系
爭房屋有何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不得逕以上開約定為由終止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情,業經兩造於前案經言
詞辯論後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
依上說明,即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是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租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之終止租約雖不合法,然原告並未
因被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即於被告催告期間內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而係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直至系爭租約終期之10
3年8月31日屆滿後,於隔日即103年9月1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已如上述,足見系爭租約應係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終止。原告雖主張:於103年5月間,被告承諾將依原租
賃條件將系爭房屋續租原告1年,即至104年8月31日止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封面上記載之起迄日期,
固有從原本記載「至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經刪除更
改為「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並經兩造蓋印之情,然
原告於前案提出其執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前案卷第
11至17頁),卻沒有相同之記載,則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此約
定,已屬有疑;再由原告於前案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5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前案卷第76頁),亦見被告否認有親簽
該約定,且表明不予承認之情,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主張
該約定係被告母親「無權代理」所為(見前案卷第56頁),
是以徒憑被告提出之租約上記載,尚難確證兩造已經有此延
展租賃期間之合意,原告復未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
主張,已難遽採。
㈢況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
系爭租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成立。又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
租賃之當事人於租賃期間,一方返還租賃物予他方,不再使
用收益,他方則不再收取租金,除有特別情事,應認對於終
止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一致。本件縱真如原告所主
張,系爭租約曾經兩造於103年5月間合意延展至104年8
月31日止,然依上開103年6月25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租約至103年8月31日為止,而原告亦
於103年8月31日發簡訊通知被告「房子已清空歸還」(見
前案卷第125頁),併參諸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主張兩造係
合意於契約到期(即103年8月30日)後終止租約(見前案
卷第91頁),且被告於前案亦未向原告請求103年8月31日
後之租金等情,堪認此經延展租賃期間後之系爭租約,亦經
兩造合意於103年9月1日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終止
者是屬於至103年8月31日止之第1份租約,第2份即至10
4年8月31日止之租約並未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雖
然不合法,惟此僅係不生終止之效力,亦即系爭租約仍繼續
有效,而原告並未依被告信函之催告,即刻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乃繼續使用收益至103年9月1日租期屆滿終止或合意
終止後始為返還,自難認被告有何因違法終止租約致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終止租約,致其受
有裝潢整修費用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
償還該裝潢整修之有益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
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
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
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
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
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
,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
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房屋供日
租套房使用,整修系爭房屋,支出裝潢修繕費至少13萬6,50
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等件供憑,惟縱認該等費用均屬就租賃物支出
之有益費用,然依上說明,現存增加之價額與支出有益費用
係屬不同概念,原告對於支出該等有益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以及該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系爭租
約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為何,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
與之相等等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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