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張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桑社有限公司(下稱桑社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25號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 林益光 駕駛
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在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被告因飲酒後駕
駛9725號車輛,駕駛不慎踰越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即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撞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此受有損壞,修理費、拖吊費及代步費共新臺幣(下同)
75,1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桑社公司,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2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駕駛9725號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不慎踰越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與林益光駕駛於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4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駕車,其仍駕
駛9725號車輛上路,可徵被告飲酒後駕車致未能謹慎駕駛,
踰越分向行駛之雙黃實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
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桑社公司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9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19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費用43,30
5元、工資23,550元,共66,855元,另有拖吊費2,250元,及
維修期間使用車廠代步車費用6,000元,合計75,105元,有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22至27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5,510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5元÷(5+1)=
7,2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43,305元-7,218元=36,087元
)×0.2×4.92(即1年11月)=35,510元】,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43,305元經扣除折舊額35,510元後,為7,795元,加計工
資23,550元、拖吊費2,250元,及維修期間使用車廠代步車
費用6,000元,共39,595元。桑社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桑社公司系爭車輛修理、拖吊及代步
車費用共75,105元,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故原告自得代位桑社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39,59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