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呂淑惠
被   告  簡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269963號、發
票日民國100年11月24日、到期日100年12月1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司票字
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
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103年度司執1917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4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乃就原告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被告並以本院於105年12月5日所核發之收取命
令,向兆豐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19,655元,惟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已
終結,然被告既經判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向兆豐銀行收取原告之前述存款
,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
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655元,該催告函已於107
年9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9,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55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5年
度嘉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不代表伊向原告請求履
行債務時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係因票據關係而成之債權債
務關係,伊取得系爭本票為善意合法取得,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伊於103年以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當時並無異議,鈞院而為裁定即有既
判力,待執行一次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發給債權憑證,
伊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債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
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乃
就原告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
本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向兆豐銀行收取原
告之存款19,655元,惟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59號民事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已確定,原告前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19,655元,該催告函已
於107年9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5年度
嘉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59號民事卷宗、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7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
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
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
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系爭本票裁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並無實體確定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
以訴訟確定之。而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已詳如前
述,被告自已無從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則被告持系爭執行事件之收取命令向
兆豐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19,65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55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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