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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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王炳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王昱勛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第1、2、3層及鐵皮第4
層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
國107年4月20日另具準備一狀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當准予更正及補充。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建號1548,下稱系爭房屋)則於70年1月26
日建築完成,被告於9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之
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然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廚房等部分(即附圖所示編
號A)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非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65年間即在父
王喬松 設立之「喬勝建設開發公司」擔任經理,66年並
開始經營父親設立之義松橡膠工廠,而原告之收入(財務
)均交給父親管理。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514-3、5
14-6、514-4地號土地,即令有透過父親代為處理土地相
關事宜,亦為原告於67年9月間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再原
告之父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理由,是若有借
名之必要,何以相鄰之6筆土地僅借名4筆?又上開4筆土
地總計僅62平方公尺(11+11+20+20),原告業於66年初
即成家立業、結婚生子,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
當年亦不值錢,是67年間原告並非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況原告於購買取得上開4筆土地後,均由原告長期持續繳
納地價稅迄今,且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顯與
單純僅借名登記(出名人不保管權狀、不負擔稅賦)之狀
況有別,原告否認與王喬松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且參證人
王月雲 於107年9月26日到庭時證稱:「(原告於你父親購
買土地時,原告約26歲,從事何工作?)原告有在橡膠工
廠工作,他是否有資力購買土地,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應
該也有購買能力,但應該是我父親購買的,我沒有辦法確
認這塊土地是我父親購買、建造登記在原告名下,我沒有
看到任何買賣契約或看到我父親交付任何款項購買該筆土
地。」,可知原告於67年間係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證
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所出資購買,顯見被告
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購買,並非事實,借名登記為被
告為免拆屋之臨訟飾詞,不足採憑。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喬
松汁遺產,王喬松於89年過逝,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7年
已取得所有權之財產,且王喬松之遺產已透過訴訟分割完
畢,系爭土地並非遺產範圍。
(二)又使用借貸關係僅在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間發生效力。王喬
松當年為興建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乃在自己所有之51
3-14、513-15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惟為規劃擴大上
開2棟房屋之使用效益,原告父親於商得原告同意後,乃
將系爭房屋擴大建築於原告所有之514-3地號之土地上。
嗣王喬松為再增加系爭房屋之廚房使用空間,於未知會原
告之狀況下,再行擴建系爭房屋之廚房範圍即附圖編號A
部分,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儲藏室等空間使用,然其
擴建之範圍已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因忙於工
廠事業,亦未居住於該處,故對王喬松增建系爭房屋後方
廚房部分,是否有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延伸面積
範圍並不確知,係原告於父親89年間過世至原告101年舉
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之隔壁即建智街74巷4號房屋後,陸續
調閱資料始知情。「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
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使用人本無逕自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使用借貸既係無償借用性質,自不容與租賃
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
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同
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07號判決參照。查「縱令」原告有同意父親於伊所有系
爭土地增建廚房,然充其量亦僅為原告與原告父親間發生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此使用借貸關係僅在原告及
原告父親間(特定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縱令原告父親
(即原借用人)將土地(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即被
告)使用,該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即借用物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該土地(借用物)之權利。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占用並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即
為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義務。
(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雖有37年,期間原告固未有請求拆
屋還地之舉;然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或
「何時」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或因原告父親尚在世不願
訴訟、或欲以協商方式處理、或其他種種因素等等考量而
未提起,然所有權為物權,具有對世效力,不因時間經過
而喪失所有權,即令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亦不影響原告
訴訟之權益。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自原告父親興建之後乃由原、被告雙方家屬
同住於該2棟房屋生活至今,多年間均和睦相處等語;然
原告早年係居住於他處,係於「101年」始遷居至建智街
74巷4號房屋,迄今亦僅居住5至6年,並非如被告所述兩
造乃自建屋後同住迄今。再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之情誼
因種種因素並非自始和睦,亦甚少往來,故被告上開所述
「多年間均和睦相處」亦非事實。另本件要與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要件不符。按民法796條「越界建
築」之適用要件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然
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始即為原告,並非建築房屋之原告父親
,故本件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親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
孫輩,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原告,主張應屬被繼承人
全體所有繼承人所有,514之5及514之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均為原告之父王喬松所搭建,被告確有使用515之5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無訛,然原始起造人為王喬
松,其興建時有取得原告同意,被告為王喬松繼承人王月
香之子女,故之前與 王月香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王月香後
來又另外購買房屋而搬出該建物,目前系爭房屋為被告使
用。當時該土地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有同意搭建該房
屋建物,被告非王喬松之繼承人,原告為王喬松之繼承人
,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1人應繼承之財產,繼承人總共有
王炳隆等8人。系爭土地連同513之14等6筆土地均係原告
之父即被告之外公王喬松所出資購買,原告僅為系爭土地
之出名登記人,王喬松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於70年間在
513之14及514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同時於514之
5地號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另於513之15及
514之4地號土地上同時建築建智街74巷4號房屋,並增建
於514之6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之父王喬松自始係於其所有
土地上建築2房屋及相同增建其上,以供王喬松全家人(
含兩造)居住。王喬松於89年3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雖
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該土地為王喬松所有,自應由王喬
松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
並返還土地,當無理由。
(二)即便認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而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
增建部分為王喬松所搭建,原告自建築時起至王喬松遺產
訴訟期間,30年間知悉上情均未反對,本已同意原告之父
王喬松及被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直至不堪使用之時
止,故請求拆屋還地,當無理由。又倘認原告並無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之父越界建築時,原告並未及時
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王喬松建築系爭房
屋時,雖將土地登記於其子即原告下,基於人情世故之常
理,應認係建築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並非故意越界至原
告土地上建築,而原告知悉王喬松越界建築,均未即對王
喬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房屋,縱原告推諉不知,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法院斟酌當事人利益,使被告免為拆除該部分房
屋。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本難單獨
使用,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反觀要求被告拆除各樓層增建
後,系爭建物因缺乏牆面且影響結構安全問題,可見原告
主張為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則係於70年1月26日
建築完成,其後由被告於9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廚房等部分即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有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之情,另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土地亦同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上開地上物
及返還系爭部分土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自得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此涉及(1
)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並非所
有權人,抑或僅屬王喬松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人(未含被告),非單獨所有,是否有據?(2)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上開增建部分係經原告同意或容任使用所為
,被告或其前手即系爭增建部分起造人王喬松與原告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可使用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直至不堪使用為止,有無理由?(3)被告辯稱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上開部分,且因原告所取得利益甚微,而
被告拆除各樓層增建後,系爭建物因缺乏牆面且影響結構
安全問題,原告之主張當為權利濫用,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於67年9月間
即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是依土地登記制度,已當
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甚明。故而,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出名登記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此擔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僅請求
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姐及王喬松之女王月雲到庭為證;然而
,審之證人王月雲於107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
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否一開始為我父親購買,就登記
在我弟弟名下,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我父親在何時購買,
購買金額也不知道。…(問:原告於你父親購買土地時,
原告約26歲,從事何工作?)原告有在橡膠工廠工作,他
是否有資力購買土地,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應該也有購買
能力,但應該是我父親購買的,我沒有辦法確認這塊土地
是我父親購買、建造登記在原告名下,我沒有看到任何買
賣契約或看到我父親交付任何款項購買該筆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證人王月雲尚屬無法證
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王喬松所出資購買,原告
僅為借名登記,並非所有權人等情為真,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土地僅為出名登記人,縱伊亦為王喬松之繼承
人,尚無單獨所有權,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云云,委非有據。況且,原告主張伊於67年間確
實已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證人王月雲證述如上
,復原告亦提出伊所持有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之單據及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而顯與一般
借名登記之情歧異,當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為出資購
買之人而為所有權人無疑。甚者,觀諸被告所辯系爭土地
應為王喬松之遺產,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非單獨所有云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告與王月雲等王喬松之繼承人間請求就上開地號513之
14等土地(不含系爭土地)為分割遺產訴訟之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且有本院向中山地政事務
所函索該等分割土地(不含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
載明該等土地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情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86頁至115頁),在在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云云,尚嫌無據,容無可採。
(四)再被告辯稱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之父王喬松經原告同意而
增建,是其就系爭建物上開增建即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
係基於原告之父王喬松而來,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謂:「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
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
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
還之理由」等語,而該事件中之借用物所有權固係因買賣
而移轉與第三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借用人自不得
執其與原所有人間之借貸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而查
,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既非基於其為王喬松繼承人之一而繼
承取得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尚無承繼王喬松與原告
間何權利義務之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已無與王喬松全
體繼承人共同承受其所指王喬松與原告間上開使用借貸關
係之餘地。再按因使用借貸關係惟具相對性,並不具備絕
對物權之對世效,是被告亦不得以其有何承繼系爭建物起
造人王喬松與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對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其與
原告間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核屬未
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當無可採。
(五)另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所越界建築者,既為房屋整體以外之廚房部分,已如前述
,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拆還之請求,而被告猶
援引該法條或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以為抗辯,殊非足採
。又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所為主張為權利濫用云云;而按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
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
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
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
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
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惟查,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而查,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
1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越界建築部分亦達8平方公尺,且
該越界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主體,而屬事後增建,其中1
樓供廚房使用,為系爭建物之後方牆面範圍,並非主要樑
柱之所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亦為兩
造所不爭,是原告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非微,顯已影響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且尚無任何資料足證系爭增
建拆除後,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則被告執此主張系
爭土地上系爭增建之牆面如遭拆除,將有影響結構安全問
題,且原告可得利益甚微,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應屬權
利濫用云云,依首揭說明,當嫌無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洵可採認。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能,主張被告
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第1、2
、3層及鐵皮第4層使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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