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陳揚捷 (即 陳錫乾 之再轉繼承人)
       陳景如 (即陳錫乾之再轉繼承人)
       林阿員 (即陳錫乾之再轉繼承人)
       林建忠 (即陳錫乾之再轉繼承人)
       陳玥玲 (即陳錫乾之再轉繼承人)
       陳麗雲 (即陳錫乾之再轉繼承人)
       林淑雯 (即陳錫乾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
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錫乾芳死亡,由訴外人
陳木泉 繼承後,嗣陳木泉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原告因此係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錫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陳錫乾借款而涉訟
,雖本件被告陳揚捷、陳景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而被告林阿員、林建忠及陳麗雲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
」,另被告陳玥玲、林淑雯之住所地則在「台中市」,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惟渠 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泉及陳木泉之被
繼承人陳錫乾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均在「宜蘭縣」,有被
繼承人陳木泉及陳錫乾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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