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鄭世彬
被 告 彭梓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麗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筳 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梓佑、彭麗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梓佑、彭麗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德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
德崑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與體育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嗣將系爭汽車送廠修復後,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691元(工資12,000元
、零件材料17,191元、烤漆費用1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被告彭梓佑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出生)、
被告彭麗絲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彭梓佑及被告彭麗絲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69
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對原告之修車單據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意見,惟請求法
院計算折舊等語。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廠估價單、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13至31、61至
103頁;本院卷第55、1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前開資
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已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2,691元(零件17,191元、工資
12,000元、烤漆1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意美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汽車於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1日已使用約2年10
月,材料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汽車維修之零件費17,1
91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9,073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91元÷(5+1)≒2,
865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91-2,865)×1/
5×(2+10/12)≒8,118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91-8,118=
9,073元】,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2,000元及烤漆13
,500元,基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4,5
73元。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34,57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