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 昱慧 律師
被   告  劉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防
阻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47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本可經由被告所有
之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475-7地號土地)通行至嘉126-1縣道,惟被告曾於系爭47
5-7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妨礙原告之通行,而原告之系爭
475-3地號土地東、北兩側均為樹林所包圍,土地西側為建
築物,土地南側為為會埔大圳,系爭475-3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告對外聯絡嘉126-1縣道,行經系爭457-7地號土地,
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為通常使用所必須。
又系爭475-7及475-3地號土地起初均屬於原嘉義縣○○鄉
○路段○○○○○○號土地,嗣於57年間經分割為系爭475-7及
475-3地號兩筆土地,系爭475-3地號土地原先得經系爭47
5-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卻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致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2項之規定,被告須容忍原告通行系爭475
-7地號土地,且不得要求支付償金。另系爭475-3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其上種有樟樹、烏心石、桃花心木等樹種,枝
葉茂密有修剪暨運送枝條之需求,有使用大噸位卡車為相關
作業之必要,故3米寬道路為通行所必要。為此,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2項、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劉翠娥所有系爭475-7地號土地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翠娥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並
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有關原告所有系爭47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需經被告所有系爭475-7地號部分土地,亦即現有通
道部分方得對外通行一情,被告向無爭執,亦不曾於前開
通道上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系爭475-7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系爭475-3、475-7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曾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無權佔用被告土地作為
擋土牆、並有廚房、水塔等地上物,越界佔用被告所有土
地,兩造方於106年年底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並解決原告無權佔用被告土地問題,調解筆錄
內容第四點為:「現有道路於475-7地號土地上部分維持
自由通行維持現狀」,恐因當時未繪製成果圖,因此,嘉
義縣番路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送鈞院核定時,將該點刪除,
未一併核定。惟由前揭過程亦可見出,被告同意原告依現
有通道對外通行一情並無爭執,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前開通道於被告購置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其上原本鋪
設水泥路面,近年來並鋪設柏油路面,其上本有擋土牆,
並無再次鋪設之必要。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於前開土地上
種植樹木,妨礙原告通行云云,並非事實,係因植物自然
生長至道路上方,非被告行為所致,然此種樹枝橫生問題
,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被告刈除即
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雖稱:被告本允許原告依現
狀而為通行,向無爭執,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必要云云,惟
亦始終堅決主張:系爭47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買,被告
僅准許原告沿既存道路通行,但原告不可要求通行區域寬
度要有幾米等語,無異否認原告就系爭475-7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475-7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
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通行
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47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東側為雜木林、
北側為山坡上種有龍眼木等樹木、南側亦為向下之斜坡,
對外仰賴系爭475-7地號上之既存柏油道路通行以至外面
嘉126-1縣道公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開設道路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所有47
5-3地號土地,與道路並未相鄰,而屬袋地,故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
(四)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5-7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部分
以至公路,是否有理由?本院應加審究者附圖代號B所示
部分是否為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475-7地號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1.系爭475-7地號土地上本設有柏油道路以通行嘉126-1縣
道公路,已如前述。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路路面
最寬處為3.65米、最窄處為3米,而原告所提3米寬通行
方案大致係沿前揭既有柏油道路截彎取直而來,占用系爭
475-7地號土地面積較既有柏油路面為小等情,亦詳附圖
所示,並無甚礙被告使用系爭475-7地號土地,難謂有逾
越必要程度損害情事。如上,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
對鄰地損害較小之處所及範圍。
2.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被告所提,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處所及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47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
(五)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475-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
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開設道路(應
指修補維護而言),亦屬有據。又原告為防止被告於系爭
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不得
為妨害、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訴
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為妨害、阻止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由於原告勝訴部分
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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