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鄭美鈴
訴訟代理人  黃立墉
被   告  蘇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101年8月31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是原告女兒前男友即訴外人 吳俊宏 (原名 吳佳鴻 )的朋
友,當時被告及吳俊宏在做生前契約,吳俊宏帶被告來以投
資生前契約的名義跟原告借錢,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原告之
前沒有跟被告要錢,是想說等他自己還,但被告都沒有還,
這次來提告是因為原告開刀及洗腎需要用到錢。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只是被告朋友的朋友的媽媽,這樣的關係正常根本不會
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根本沒有收到這150,000元的款項;況
且,從101年7月9日至今已有6年,被告在這6年期間從未搬
過家,亦未換過電話,為何原告從未跟被告聯絡借款事宜,
至今才向被告請求,這根本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沒有印象有
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當時被告與吳俊宏在做 慶云 直銷(
銷售生前契約等產品),吳俊宏說他缺業績,叫被告幫他,
被告開系爭本票是要讓吳俊宏拿本票去買慶云的產品,不知
道本票會流到原告手上。
㈢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吳俊宏為了衝業績要跟原告借錢去買產
品,原告怕借錢給吳俊宏無法收回借出的錢,所以由被告開
票交給吳俊宏,讓吳俊宏作為跟原告借錢之擔保,被告並沒
有跟原告借錢。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150,0
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8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則辯稱並未向原告
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欄
之指印共6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經鑑定結果
:系爭本票上指印6枚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卡「右拇指」
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
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56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
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又證人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認識本件原、被告,原告是我前女友的媽媽,被告
是我國中同學。我跟被告之前是做慶云直銷,被告是我上線
,幫我跟原告說明產品內容,所以兩造才認識。後來被告有
跟原告借錢,是我開口幫被告跟原告借的,詳細借多少錢我
忘了,但當時被告有開一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借款金額就
是票面金額;因為那天太晚了,原告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原
告是隔天將借款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8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簽發
本票向原告借款,並由證人吳俊宏替原告將與票面金額相符
之現金轉交給被告。是依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5
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證人之證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1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衡以證人與兩造現無特
殊情誼或與被告有何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
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所
述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就本院詢問是否簽發
系爭本票時,明確答以「沒有印象」(見本院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於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指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本票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
符時改稱:簽發系爭本票是要讓吳俊宏拿去購買慶云直銷產
品衝業績,不知道本票為什麼流到原告手上(見本院107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再於本院詢問:慶云公
司是否可以用本票買產品時、答以「不可以」,而後經本院
詢問:如果慶云公司不可以用本票買產品,吳俊宏如何持被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公司購買產品時,改稱: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是作為吳俊宏跟原告借錢之擔保,讓吳俊宏跟原告借到
錢後可以去買產品衝業績等詞(見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對於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係隨訴訟進行過程中不利於己之證
據逐步呈現而一再變更答辯內容,復未提出足資推翻前開認
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所辯,本院自難予以採信。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前述由被告簽發系爭
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實,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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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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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耀文│TH0000000│150,000元│101年7月9日│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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