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葉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元,以及從民國107年10月4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35元,其餘
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俊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被告在民
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159甲線18公里300公
尺處西向中外車道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本
件車輛(下稱本件事故),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609元(含
工資5,100元、零件19,409元、烤漆11,100元)。原告已經
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蘇俊男,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駕駛4071─WX自小客車由半天岩往番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當時是下雨天視線不好,被告是為了要閃對向來車,煞車
時車子往右側打滑,而本件車輛違規停放路邊,車後又沒放
置三腳架,被告因此才擦撞倒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就本件事
故應該也有過失。
㈡本件車輛目測受損並不嚴重,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金額太高了
,且左前葉(零件4,652元)可維修卻換新,本件車輛的左
前門不知道是否原本就有損壞,也有可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沒有注意路況而且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訴外人蘇俊男停放路旁的本件車
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等情,被告也承認當時是為了閃避對
向車輛,而煞車向右打滑,進而碰撞本件車輛,被告在警局
警員詢問時也表示為了要閃對向來車,往右手偏過去,然後
撞上本件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沒有
注意路況,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損壞,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撞擊,導致前保險桿、前保險桿飾
板、左前葉、左前葉飾板、飾板按扣、保險桿按扣等破損或
斷裂,必須更換零件,左前門受損,必須修復等情形,業據
證人 黃鈺翔 到院作證表示略以:(本件車輛)前保險桿破損
,前保險桿下飾板,角座斷裂,卡入前保險桿,損害位置都
在左前車頭旁邊;左前葉往內凹;左前葉飾板因為有擦傷,
必須更換;因為沒有辦法使用螺絲的方式把保險桿和保險桿
下飾板鎖上車體,因此必須使用按扣扣進車體,而且按扣是
屬於另外的零件,必須另外購買;左前門受損是用鈑金、烤
漆修復而且必須拆卸左前門飾板;左前葉三角飾板則是為了
更換左前葉才拆卸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進行
本件車輛修復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也
函覆本院略以:本件車輛左前葉(片)是因為毀損變形而必
須更換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2月17日函及檢送的車輛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件車輛上開毀損部分
都集中在左側前輪的前後位置,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輛受損位置相當(本院
卷第73至75頁);再者證人 楊素枇 (被告的配偶)也證稱被
告駕駛的車輛前保險桿撞到本件車輛的左前車輪,撞擊時,
被告的車輛左前車輪有稍微彎(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
的車輛前保險桿破損,也有警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車損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73頁)。依據上開證據,原告主張本件車輛
的上開損毀是本件事故所造成,應該可以採信。
㈢被告應負擔的賠償金額為14,300元:
1.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合計35,609元,包括工資5,100元、
零件19,409元、烤漆11,100元,已經提出南陽公司台南分公
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黃
鈺翔證言及南陽公司回函為證,應該可採。而就上開零件費
用19,409元部分,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
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
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2.本件輛是在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又
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5年11月27日),已經使用
約2年2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
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3.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12,400元。計算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也就是19,409元÷(
5+1)≒3,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19,409元-3,235元)×1/5×(2+2/12)
≒7,009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19,409元-7,009元=12,400元。
4.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2,400元,加上工資費用5,100
元以及烤漆費用11,100元,合計28,600元。
5.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約有3分之1的車身違規停放在
車道上,有警局檢送交通事故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1頁),
而本件車輛是由訴外人蘇俊男在事故發生前一天下午停放在
該處的,也有蘇俊男的談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9頁)。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為雨天,發生地點為坡道,視距不良,本
件車輛的一部分停放在車道上,後方也沒有放置任何警告標
誌,有上開事故調查表和照片可證。因此,本件被告雖然有
上開過失,但如果本件車輛沒有上開違規停車的情形,本件
事故或可避免,或減輕損毀程度,所以,本件車輛的所有人
蘇俊男對於本件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依照上開規定,應
該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蘇俊男的過
失情節,認為被告和訴外人蘇俊男應各負百分之50的過失,
並減輕被告百分之50的賠償金額。因此,被告應該負擔的賠
償金額為14,300元【計算式:28,600×(1-1/2)】。
㈣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4,300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7年
10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及證人
日旅費580元,合計1,58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則被告應該
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635元【計算式:14,300元÷35,609元
×1,580元=6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