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勸阻不當行為而起爭執,竟徒手攻
擊被害人臉部,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併斟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參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偵查中坦認攻擊被害人臉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