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衛盈廷
被 告 孫岳澤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萱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為被
告孫岳澤設立,被告孫岳澤之配偶即被告李欣潔則負責萱萱
公司之財務,被告授意萱萱公司董事即訴外人 張治忠 向原告
訛稱投資萱萱公司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之紅利,又聲
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等
語取信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所言,陷於錯誤,始依被告
李欣潔之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張治忠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原告於106年3月8日至張治忠家中,張
治中交付支票號碼BI0000000號、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
行、發票人孫岳澤、發票日106年9月13日、金額357,300
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本件投資之真實性及其
會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詎原告將該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查
被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萱萱公司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至張治忠帳戶,再由張治忠匯至被告帳戶,使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金額之損害,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並非銀行竟向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訛稱可投資萱萱公司,並收受原告及其他投
資人之資金,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
告受有前揭匯款金額之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案件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
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治忠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再查,被告與張治忠共同以收
受投資,使原告加入為萱萱股東,向原告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如
前述,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且
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
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
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
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
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被告非法吸金行
為而損失投資金額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
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
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
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投資萱萱公
司之紅利為月息3%,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
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
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
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
。原告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
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本院斟
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
論意旨,爰認被告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0%之責任,而原告應
負3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29條之1有關保
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投資萱萱公司,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07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然此部分係以
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2,2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