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01號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3個月之行政管理費共計15,600元未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