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淑芳
被告 韋成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理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的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金訴
字第148號判決,以及被告今日言詞辯論答辯(詳如今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民刑事訴訟程序係各自獨立進行,民刑事判決就同一事實各
得為獨立之判斷,被告雖表示刑事尚未定讞,但原告堅持請
求依法判決,是本案並沒有可以停止訴訟的法定事由,所以
應該依法辯論判決。
三、被告雖然否認有共同詐欺的行為,但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是優勢證據程度,本來就低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責任。根
據本件的刑事判決所載, 李世閔 已多次指證當場交給被告,
也沒有合情合理的原因,可以認為李世閔在將當場交付上線
之前,還要特別跟被告聯絡。此外,被告也自己承認有跟李
世閔另犯他案,而且情節類似,這也可以做為補強的情況證
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