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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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淑芳

被告 韋成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理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的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金訴

字第148號判決,以及被告今日言詞辯論答辯(詳如今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民刑事訴訟程序係各自獨立進行,民刑事判決就同一事實各

得為獨立之判斷,被告雖表示刑事尚未定讞,但原告堅持請

求依法判決,是本案並沒有可以停止訴訟的法定事由,所以

應該依法辯論判決。

三、被告雖然否認有共同詐欺的行為,但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是優勢證據程度,本來就低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責任。根

據本件的刑事判決所載, 李世閔 已多次指證當場交給被告,

也沒有合情合理的原因,可以認為李世閔在將當場交付上線

之前,還要特別跟被告聯絡。此外,被告也自己承認有跟李

世閔另犯他案,而且情節類似,這也可以做為補強的情況證

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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