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43號
原告 張群堉
被告 李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金4萬4,000元,另於111
年9月7日匯款2萬2,000元(與押租金合計6萬6,000元,以下
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點交系爭房
屋予被告,被告則以原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14日為由,將系
爭款項扣除按相當於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5萬1,333元後,
返還1萬4,667元予原告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往
來訊息可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延後返還系爭房屋14日(下稱系爭14日),被告得否請
求違約金?得請求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有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交還出租人之約定。而
檢視兩造之往來訊息內容,兩造雖有針對調整租金、續租月
份、租金數額等條件進行溝通,但雙方並未能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自無續租之關係存在,依上述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
定,原告自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逾期仍構成無權
占有。
⒉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雖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即出租人),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考以被告為單純之房屋出租人,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獲利,除原先可期之租金收入損失外,難認尚有其他高額之損失。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情節非重大、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部分,應酌減按相當於租金1.5倍計算,較為適當,即被告得請求系爭14日之違約金應為1萬5,400元(計算式:22,000×1/30×
1.5×14=15,400)。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之認定:
系爭款項扣除上開違約金1萬5,400元後,被告原應返還原告
5萬600元(計算式:66,000元-15,400=50,600),除被告
已返還之1萬4,667元外,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返還3萬5,933元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