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111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

原告 張金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秀鑾

張易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告 蔡宏達

第三人汪 李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二項關於「第三人 汪李喜美 願將名下如附件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同地段1148-13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土地上,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層次:二層,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3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共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被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汪李喜美願將名下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3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共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被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整(均不包含原告已領之2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合計共150萬元,並由原告張金發代表原告受領,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先給付原告3人頭款2萬元,剩餘148萬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2萬元,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給付之上開各期金額均匯入原告張金發下列帳戶:金融帳戶名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戶名:張金發,帳號:00000000000號。二、第三人汪李喜美願將名下如附件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同地段1148-13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土地上,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層次:二層,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3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共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被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惟經原告等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和解設定登記(收件德壢登跨字第016950號),然遭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1月24日壢登補自第001456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等補正本案建物請併同建築基地復興段1142-13、1144-2、1148-2、1150-1、1151-1地號辦理抵押權設定,案附和解筆錄未載明復興段1144-2、1150-1、1151-1地號應一併設定,請向法院洽詢後持修正後之和解筆錄辦理等語,有上開補正通知書附卷可考,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手抄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為證,以及權利人歸戶清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是前開和解筆錄確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堪認定。

三、查本院前揭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汪李喜美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層次:二層)

66.31

1分之1

2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314

32分之1

3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25

32分之1

4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01

32分之1

5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69

32分之1

6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74

32分之1

附件(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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