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告 許淑儒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登貴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二日內,就閱卷資料,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具狀追加該等共有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經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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