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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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黃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本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