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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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告 李鐘榮菊
法定代理人 李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鐘榮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2月1日在原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後,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0,74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記帳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