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偉菱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友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友中 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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