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19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扣案強力膠2條及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2條。
(三)扣案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四)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應予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