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58號
原告 鍾逸琦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之業務員 黃煜軒 冒名自稱「 楊政豪 」詐欺,而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3%之借貸利息,惟伊於繳款2期後,發現借貸利息與貸款當時所約定不同,乃向被告解除系爭貸款,因而支付違約金12萬元
,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等語。然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貸款存在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經核,依原告提出之繳款單,名稱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受款帳戶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見本院卷第23頁至41頁),其提出有關系爭貸款之文書
、即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亦為合迪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貸款之債權人應為合迪公司,並非本件被告。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確受有原告給付之何等款項,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