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宏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共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被告林世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共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被告林世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四號),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共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