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壹包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供上述長槍發射使用之鋼珠乙包及瓦斯鋼瓶乙瓶,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供射擊斑鳩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乙○○持該空氣長槍在彰化縣○○鎮○○路旁射擊斑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供上述槍枝發射使用之鋼珠乙包、瓦斯鋼瓶乙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具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供上述槍枝發射使用之鋼珠乙包、瓦斯鋼瓶乙瓶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以二氧化碳小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具木質槍托,機械性能良好,單位面積動能達四五.三九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送鑑瓦斯鋼瓶乙瓶係可供上述槍枝使用之二氧化碳小鋼瓶,送鑑鋼珠一包係直徑六MM鋼珠,可供上述槍枝發射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0八0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六二七三一一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鋼珠乙包及瓦斯鋼瓶乙瓶係被告所有,供上述槍枝發射使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係偶發初犯,於科處徒刑及罰金外,再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之犯行輕重暨其社會危害性有失衡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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