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詹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日,在南投縣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欣美保齡球館前,竊取丙○○所有之UD-九一二二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牌掛在丙○○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而為警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班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丙○○之指訴,且有贓物領據可憑,並被告不能指出提供該車給伊之綽號「 小黑 」之人的年籍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綽號小黑之人牽該車去伊租處修理,二、三天修好後,「小黑」都沒有來牽車,伊也沒辦法找到「小黑」,伊所使用的車子剛好壞掉,就將該車開出去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指修車之地點即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一五五號被告之租處,經警方於檢察官起訴後前往查訪結果發現,該租處附近有汽車之廢料,租處騎樓還有電動充氣馬達等修車工具,雖然當時大門深鎖,但可以明顯看出確係修車廠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即本案承辦警員到庭陳稱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參,核與被告所供伊當時係停止營業正在搬家,所以已搬離部分修車工具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因修車之故而接受上開車輛一節,尚非虛妄。被害人丙○○並到庭陳稱查獲汽車領回後,開了一個星期就壞掉並報廢等語明確,顯見該車車況甚差,而現場有諸多汽車零件、廢料,信均係被告所拆卸,則以該車車況之差,若非他人委託修理,信被告早將該車解體另作他用,而不會在失竊後數月仍予以留用。被害人甲○○並到庭指出:伊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三、四年前車禍後置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旁即已失竊等語清楚,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只有偷竊該車車牌之情節。被害人丙○○對汽車失竊情節之指陳,及領回汽車後車況之描述,經與被告之上開所供相互比對,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難以丙○○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等證據,即為被告竊車之認定。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指出有罪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仍不致於達到通常確信之程度,縱被告無法供出「小黑」係何人,但就其自「小黑」處取得該車之過程,被告之所供前後並無不一,亦難謂供詞內容與事理顯然相悖,本件竊賊當另有其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從被害人丙○○對該車領回後之車況敘述,本院認被告有於收受上開失竊車輛之時,有明知該車之贓車而收受之行為,而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