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監禁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理由一丶按聲請冤獄賠償,須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其因此遭受損害者,自得依新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起止日期為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竟遲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始受釋放,聲請人所受違法監禁而喪失人身自由達五十八日,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新台幣二十九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逮捕羈押,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以(39)安潔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判決書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望明(一)字四七○九號函送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而遲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方經開釋一節,亦據聲請人陳明無誤,並有開釋證明一件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至開釋之時止,繼續遭違法監禁五十八日,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定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綜上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