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九號查獲甲○○與 王權亮 (另案處理)共處一室,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耳膜破裂約直徑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下巴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以二公分、鼻樑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前額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毆打告訴人甲○○,並致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埔基醫證字第八九六○三三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九號毆打甲○○等情,辯稱:其當日去抓姦,甲○○要搶照相機,其有閃開,甲○○又要出手,被其擋開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九號毆打甲○○一節,業據告訴甲○○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偉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先打乙○○,乙○○再打甲○○」等語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雲醫診字第七一三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配偶發生爭執,隨即動手打人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毆打告訴人甲○○,而認其亦涉有傷害犯嫌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傷害,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朱秀春 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之自白茲為論據。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頰一巴掌等語不諱,且告訴人甲○○、證人朱秀春亦分別指證被告有出手打人等語在卷,然證人朱秀春亦同時證稱告訴人有無受傷其不知道等語在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伊手臂瘀血,但沒去驗傷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胸口會痛等語,其指述已然前後不一,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均有去驗傷,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該次卻未驗傷,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雖曾遭被告毆打,但並無證據顯示伊因此而受傷,故本件被告縱使有施暴行於告訴人之情形,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有傷害之結果,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尚不得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