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牌貳拾捌包及七星牌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牌二十八包、七星牌六包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牌二十八包、七星牌六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沒收前揭扣案洋菸時,已包含洋菸之包裝紙在內,就扣案洋菸之包裝紙自毋庸再依同條例第四款重複宣告沒收。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然該新法迄未公布施行,本案仍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