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本票共肆紙沒收。
事實
一、乙○○、丁○○、丙○○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招徠需錢孔急之人向其等借貸,而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先推由丁○○、丙○○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戊○○住處,以乙○○所提供之資金,貸予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實得四萬元),約定十日清償,預扣一萬元利息,另由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並簽發面額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裕毛屋超商」前,貸予甲○○二萬元(實得一萬六千元),約定十日清償,預扣四千元利息,另由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並簽發面額二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以此方式貸與處於急迫狀態之戊○○、甲○○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同年、月十三日到期後,因戊○○未能清償借款,渠等遂另起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推由丁○○、丙○○二人每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二時止,至戊○○住處整日閒坐要錢外,並在同年、月十八日及十九日,由丙○○向戊○○恫稱:如果不還錢,會派另一組人過來,出入要小心點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廿分許,經戊○○報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取回戊○○、甲○○之國民身分證二紙及扣得前揭本票四張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對其等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四紙、贓物領據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三人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就其等第二次恐嚇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其三人均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本票四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