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家產事務,與其大嫂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左臉頰,又持鐵條毆打其左腹等處,致甲○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腹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清塗 於警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曾供認:「我拿竹棍打甲○,當時我有喝一點酒,打到哪裡我不知道。」等情,本件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