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家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照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知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同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
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案號:104年度執緩字第494號),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執行後,受刑人於104年8月18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為104年
5月5日至105年5月4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亦簽名具結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4年8月5日屏檢 玉辛 104執護勞助字15字第21012號函、該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該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該署通知書及送達地址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
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5號觀護卷宗第15至17頁、第19、20、22頁),足見受刑人對於應於前述期間內履行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情知之甚明。
㈢、惟受刑人參加前揭執行說明會(時數:2小時)後,即2次未依其與執行機構即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約定之執行時間前往該機構執行,屏東地檢署得知後,於105年3月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無故與該署及執行機構失聯,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特予告誡,並命其應於函到3日內立即與該署及執行機構聯絡,如未改善,該署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語;之後,嗣受刑人於同年3月3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再次未依其與執行機構約定之執行日報到,且電聯均無人接聽,屏東地檢署知情後復於同年
4月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上開內容,受刑人乃先後於同年4月1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同年5月2日履行
4小時義務勞務,共計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因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即105年5月4日前,僅履行共18小時之義務勞務,認其顯無可能完成所餘22小時義務勞務,且受刑人聯絡電話經常未開機,致該機構無法有效聯繫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故於105年5月3日發函將本件受刑人義務勞務執行資料檢還屏東地檢署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4年
8月25日屏檢玉辛104執護勞助15字第22890號函1份、該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2份、該署105年3月1日屏檢玉丙104執護勞助15字第05382號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105年4月1日屏檢玉丙104執護勞助15字第09047號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年5月3日屏市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年6月1日屏市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5號觀護卷宗第24至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受刑人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即40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無誤。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諭知受刑人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期限為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
4日),而受刑人係於104年8月18日參加屏東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迄履行期限屆滿日尚有8個半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對於受刑人顯甚為有利;再如前所述,受刑人已具結並知悉倘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之宣告將會被撤銷,其卻多次無故未遵期至執行機構報到,執行機構人員撥打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亦未能與其聯絡上,且經屏東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其均未提出有何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其於長達8個半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卻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達於上開判決所命之40小時之2分之
1,堪認其應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之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又受刑人未能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堪認已無法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