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102年10月5日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復於102年10月5日2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張鈞億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自摔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08號被告張鈞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5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一罐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5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江街口時,因自摔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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