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鐵軌扣夾3個」後加註「(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增列「復有石頭1個扣案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清楚應答,且就案發過程、原因及竊盜方式亦可明確陳述並坦認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19915號卷第8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缺乏警惕悔改之心,且所竊取之鐵軌扣夾乃用來固定鐵軌避免發生火車出軌之危險,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石頭1個,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石頭係隨地檢拾而得,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15號被告郭育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翠亨橋鐵路段上,持石頭以敲打之方式,竊取 姚文正 所管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所有置於該鐵路鐵軌上之鐵軌扣夾
3個,得手後,欲變賣供己花用。嗣經值班員警巡邏發現郭育昇形跡可疑,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文正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石頭為竊盜之行為,自非攜帶兇器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2日
檢察官任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