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告人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給付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嘉義地院為南區工程處敗訴之判決,南區工程處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任發公司將前開工程之「橋樑伸縮縫」工程交予伊承攬,並承諾待本件訴訟確定後,給付伊工程款,為協助任發公司勝訴及避免其侵害伊利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就任發公司與南區工程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效果不及於抗告人,縱抗告人承攬任發公司轉包之工程,亦應本於其二人之承攬契約請求,與任發公司與南區工程處之契約無涉,且抗告人與任發公司間有無協議,非本件訴訟審認之標的,抗告人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即非法所許。任發公司及南區工程處聲請駁回其參加,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抗告人主張:任發公司與伊協議,應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給付伊工程款(原法院更㈠字卷二第二三頁),而證人 林忠慶 於另案既證稱:當時有說等任發公司告贏業主後,此部分的工程款確定再給抗告人等語(同上卷第三一頁),則本件訴訟判決確定結果與抗告人得否請求任發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否全無關連?又依抗告人與任發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所有任發公司與業主之合約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且其所載事項之效力優於本約條款(原法院更㈠字卷一第一六七頁),任發公司得否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橋樑伸縮縫」工程款,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未受不利益之影響?準此,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能否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袁靜文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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