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5行:「因細故與店內服務人員」應補充為:「因細故與店內服務人員 蔡博任 」之記載;又第11行:「多次以『龜兒子』、『幹你娘』等語」應補充為:「多次以『龜兒子』、『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被告黃建銘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春芯卡拉OK店」內消費,嗣因細故與店內服務人員爭吵、咆哮,員警 楊博鈞 於102年9月1日0時26分許據報抵達上址卡拉OK店,遂帶同黃建銘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號「鼎金派出所」內進行調處。黃建銘明知員警楊博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時18分許,在上址「鼎金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龜兒子」、「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博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警方勤務之執行。經員警楊博鈞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將黃建銘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時間空間均有密接性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以實質上一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敬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