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8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造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鄭銀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4號、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銀造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林OO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置於上開住宅2樓房間床底下抽屜內之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K金戒指1只、女用勞力士手錶1個、現金新臺幣170多萬及日幣10萬多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嘉大銀樓」,售予不知情之楊OO,復將上開竊得之女用勞力士手錶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人人當鋪」,售予不知情之張OO,所得現金及變賣所得均供己花費之用。嗣經林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銀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楊OO、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7張、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內頁、流當贖回登記簿內頁、門鎖遭破壞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門鎖,屬裝置於大門上,已屬於門之一部之鎖,有該門鎖照片附卷可參,故被告毀壞上開門鎖而侵入行竊,依上揭說明,自屬毀越門扇竊盜甚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
,竟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品行不佳,被害人遭竊所受之損失甚高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公訴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本院將其令
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本次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有1次,已難認其有慣常性,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堪認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並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職業性犯罪,況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達2年,堪認需入監服刑一段期間,應可在獄中反省犯行而收一定之教化功能,是本院認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上開所請,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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