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福犯竊盜罪,累犯,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邱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其中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業據被害人 吳旺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餘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79號被告邱清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22時至同年9月24日12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與英祥街口,見吳旺宗因酒醉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睡覺,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車內竊取ASUS牌、型號T101MT、序號A20AAS166752號黑色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書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金融卡2張、存摺3本.印章2只、手機2具),得手後旋即於100年9月26日,持上開筆記型電腦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讚盈通訊企業社,以50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店長 陳科宇 。 嗣吳旺宗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旺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清福坦承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予陳科宇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科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筆記型電腦是在高雄市大豐路拾獲的云云。經查,上開筆記型電腦是被害人吳旺宗於上開時地連同身分證件等物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且該筆記型電腦尚有價值約2萬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該筆記型電腦苟係他人所竊取,焉有隨意棄置路旁之理,被告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范文欽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