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家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見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將載有蔡○○所有之五金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原放置於該貨車上、以帆布蓋住之五金器具1箱【內有大型支撐架46支、中型支撐架2支、小型支撐架3支、鉸鍊4組及螺絲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060元】搬下車而得手。嗣因見莊○○(蔡○○之受僱人)察覺有異前來察看,遂將之藏放於該自小貨車下,惟仍被莊○○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五金器具1批。
二、案經蔡○○委任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家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五金器具1箱,原係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上以帆布蓋住,既經被告搬下,且因被告察覺被發現,而將之置放在該自小貨車車下,顯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而已移入被告實力可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上開五金器具1批甫得手即被發現,竊取之財物價值約19,060元(見警卷第10頁證人莊○○之證詞)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防電工作,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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