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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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椲
劉仁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羽柔美容坊」負責人,竟與其所僱用之現場經理乙○○,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予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由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行為);乙○○則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安排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上開性交易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性交易代價為每1小時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所得款項由女服務生分得7成即1,260元,餘款540元則由店家取得牟利。嗣於102年5月3日17時許,適男客 吳政哲 進入該店由乙○○先行接待並媒介 曾梅花 與其至上址二樓201號房於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營業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據被告乙○○供稱為平日聯絡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相關;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刷卡機1臺為甲○○向其朋友所借、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套3枚為曾梅花所有,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故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店內小姐公休表│2張│甲○○│├──┼────────┼──┼────────┤│2│月報表│16張│同上│├──┼────────┼──┼────────┤│3│日報表│6張│同上│├──┼────────┼──┼────────┤│4│檯單│52張│同上│├──┼────────┼──┼────────┤│5│臨檢搖控燈│2只│同上│├──┼────────┼──┼────────┤│6│店內人員聯絡電話│1張│同上│├──┼────────┼──┼────────┤│7│員工基本資料│1本│同上│├──┼────────┼──┼────────┤│8│手機(序號:3538│1支│乙○○│││00000000000)│││├──┼────────┼──┼────────┤│9│刷卡機│1臺│甲○○之友人│├──┼────────┼──┼────────┤│10│未使用保險套│3枚│曾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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