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新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7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81年7月1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呂○蘭佯稱欲靠行大統公司並願按期繳款云云,使呂○蘭陷於錯誤而允諾被告靠行,並交付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下稱上揭車牌)予被告使用,其後被告便未按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及靠行服務費等費用,迄於89年8月30日止共積欠大統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5,88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車牌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新春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或另可能涉犯之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最高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81年7月1日向呂○蘭施
用詐術表示欲靠行大統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迄於89年8月30日止被告享有前開免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及靠行服務費等費用之不法利益等語,要未具體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究係為何,然審諸本件係因被告對呂○蘭施用詐術後允諾其靠行,被告因而得以享有靠行利益惟未陸續繳納相關費用,故其侵占車牌及享有免予繳納費用之犯罪行為在渠靠行期間內尚難認已終了,又上揭車牌迄於89年9月1日始經監理機關以「逾期未檢」為由註銷,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4頁),可徵自該日起被告與大統公司前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則應以被告得以靠行使用大統公司名義執業之末日即最後結果發生日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依據,故認應以89年8月30日為其犯罪成立日。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及侵占罪嫌於89年10月24日
開始偵查後,於89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嗣於90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700
6號起訴書、同署90年1月15日雄檢 茂巨 89偵27006字第059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0年4月9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9年8月30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
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89年10月24日開始偵查迄90年4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5月又17日,再扣除89年12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0年1月16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6日,則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8月1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