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9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9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9741號債權人慧豐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華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6年3月12日之部分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利息部分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6年03月12日,即聲請人於96年03月12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6年03月12日之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按支票未載明利率時,定為年利率百分之6,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規定,故本件超過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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