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
戊○○男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接受友人 康能通 (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槍彈寄藏在上開住處。
二、戊○○因受不知情之友人 李錫勇 所託,找 陳坤揚 出面處理積欠李錫勇之債務,惟陳坤揚不知去向,戊○○遂起意要脅陳坤揚之友人丙○○供出陳坤揚下落,為使丙○○就範,戊○○夥同 許益增 、甲○○攜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之紅色轎車,前往南投縣○○鎮○○路二七一之十二號陳坤揚友人丙○○之住處,並推由丁○○、甲○○攜上揭手槍及子彈下車入屋內,向丙○○逼問陳坤揚下落,惟因丙○○不予理會,甲○○遂以出示上揭手槍並指向丙○○,要求丙○○交出陳坤揚,丁○○則追逐阻攔,正欲外逃求援之丙○○母親 姚莊珠 ,向姚莊珠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試看看等語,而各以加害生命、身體事恐嚇丙○○、姚莊珠,使其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姚莊珠之安全。然甲○○等人仍未能得知陳坤揚之下落,遂悻悻然離去。甲○○、戊○○、丁○○等人復於同年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二日夜間,由戊○○等人,駕前揭乙○○之小客車前往丙○○住處,砸毀窗戶玻璃,並毒斃丙○○所有之犬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於丙○○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甲○○、丁○○、戊○○三人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乙○○駕原車前往丙○○住處,再次推由甲○○、丁○○二人持前揭槍、彈下車入屋內向丙○○逼問陳坤揚下落,然因丙○○實不知情,甲○○復以上揭槍指向丙○○,並與丁○○二人輪流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出言要求甲○○開槍,而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丙○○。惟因仍未達目的,丁○○、甲○○二人離去前,接續向丙○○、姚莊珠及丙○○之妻 林春玲 、員工 洪中奇 揚言若二天內不交出陳坤揚,便要將全家買去(即殺害全家之意),並問洪中奇幾點下班等語,而以此加害丙○○、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等人,致使丙○○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等人欲離去之際,見警方車輛已至,戊○○遂將前揭槍、彈丟擲於丙○○門口,倉皇逃逸,遺留上揭手槍及子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送鑑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右揭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然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要甲○○代問陳坤揚住處,事先不知甲○○帶槍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去問地址,並沒有進去,事先不知甲○○有帶槍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跟丙○○拉扯而已,並無恐嚇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接受友人康能通(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槍彈寄藏在上開住處一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0八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丁○○、甲○○右揭持扣案槍彈,對告訴人丙○○等人恐嚇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惟查:
1、被告戊○○、丁○○、甲○○三人如何攜帶扣案槍彈恐嚇告訴人丙○○等情,
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中指訴:「(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持槍恐嚇?請詳述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鄰○○路二七一之一二號自宅,有兩名歹徒一名年約二十多歲約一六七公分,身材壯碩,短髮、皮膚白;另一名歹徒年約三十多歲身材壯碩,約一六○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短髮、皮膚黑,走進我住宅用手槍壓指我腹部,並用腳踏踢我,並稱要我交出陳坤揚,因陳坤揚與李錫勇有金錢糾紛,...他們來找我,恐嚇我於二日內交出陳坤揚不然要槍擊我,要我性命。...(問:歹徒是如何進入你家?乘何種交通工具?是否攜帶武器?)歹徒駕紅色自小客車OM-8651,停放於我自宅旁後,走進我住宅恐嚇我,並以手槍壓指我腹部。」、「(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鎮○○路二七一之一二號有何人在場目擊丁○○...之犯案過程?)有我及妻子林春玲、我的工人洪中奇在場目擊該二嫌犯案之過程。(問:犯嫌丁○○...等人如何犯案分工?)自小客OM-8651車主乙○○是負責開車載丁○○等三人以上(姓名待查),到我家後由丁○○及另一名男歹徒下車持警方所查獲之手槍,以威脅之口氣、二嫌毆打我胸部,強押我上車之際見警車前來就將該槍丟於我家門口。(問:何人持槍犯案?有無開槍?)該槍是另一名犯嫌取出後,由丁○○及另一名犯嫌輪流持槍毆打我,丁○○當時教唆另一名犯嫌開槍打死我、我沒有前科有事我承擔等威脅言詞,並由另一名持槍拉槍機後做似要開槍之動作,使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當時犯嫌沒有開槍。」等語;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中指訴:「(問:戊○○、丁○○、甲○○...於案發前是否曾到你家恐嚇你?請詳述之?)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也是和OM-8651自小客車同廠牌紅色的車子(車號不詳)來我家,丁○○和甲○○二人下車,一進到屋內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的胸部,控制我的行動,另丁○○則欲出手毆打我,礙於當時我手中有拿鐵式樣品,他才沒有出手毆打我,但當時我母親一見到對方有槍,即衝到外面欲呼救,但被丁○○追回阻擋,並出言恐嚇我母親不得報案、不然全家都殺死,我們全家家人都被他們二人控制,他們隨後就逼問我陳坤揚的住址、聯絡電話,我當時心生畏懼,又害怕家人安全,我即告知他們陳坤揚的電話0000-000000,他們抄完電話又說如果這電話找不到陳坤揚,還會再回來找我,他們即駕車離去。(問:第二次案發當時請詳述相關案情?)因為有前車之鑑我和我家人及工人都隨時隨地的在注意我住處可疑人、車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他們駕駛OM-8651自小客車車上有四人(有男有女),同樣是丁○○、甲○○二人下車進入屋內,一進到屋內莫名其妙,向我討債,我不理他們,丁○○就出手毆打我,當時我欲反抗,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腹部,控制我的行動,讓丁○○徒手毆打我頭部、胸部,並叫甲○○開槍殺死我,我沒前科,出事我承擔等語,約一分鐘左右換丁○○持槍,另甲○○徒手毆打我,隨後出言恐嚇我,...如果二天之內我沒有把陳坤揚交出來,就要我替陳坤揚還債,不然要我工廠不能做下去,要殺死我全家。當時我太太一見到他們又來家中,即跑到樓上報警,他們在毆打完後,即上屋外接應OM-8651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剛好警車來,車內人即大叫趕快把槍丟掉,他們當時丟出乙把手槍、彈夾乙個(如相片)後逃逸。」等語,於偵查中指訴:「我是開模具行,住家在工廠內,有一名員工,平常家中有我們夫妻及父母,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只有甲○○及丁○○下車,車上還有誰當時不知道。他們問我陳坤揚住址及電話,我只說只知道大哥大號碼, 吳某 就不爽,拿槍出來拉槍機,指我胸部, 許某 作勢要打我,但我手上拿有鐵器,才沒動手,當時我跟我姐夫在客廳聊天,我母親看到吳某拿槍出來,見狀就跑出去,許某追出去恐嚇我母親不得報警,當時是晚上八、九點員工已下班,我太太、三個小孩、姐夫、媽媽都有看到,姐夫在外面沒看到,但是他們出去,我姐姐有跟他們交談。第二次,他們傍晚六點多,他們車就到了,又是同樣二個人下車,也是問陳坤揚下落,許某就出手打我胸部、頭部並叫吳某說,開槍給他死,我沒前科,有事我擔,後來又換許某持槍,吳某打我胸部,丁○○還要打我員工及我太太,被我阻止。他們來,我太太一看到就上樓報警,地點是在工廠,我父母、太太,還有員工都有看到。第二次是槍抵住我的肚子。
」、「他們第一次、第二次之間,他們來過二次,我玻璃有被打破,狗也被毒死」、「他們第二次要走的時候說,要我交出陳坤揚,二天內不交出,要把我全家買去(意思是指殺我全家)、換向我收錢,恐嚇我的員工幾點下班。」等語;核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供述: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有夥同戊○○、丁○○到告訴人丙○○住處,並出示上開槍彈,及被告丁○○之事實相符;且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均相吻合:
⑴證人 洪桂樹 於偵查中證述:「(問:看到情形?)第一次我不在家,只聽人家
講,以後發生事情,我就特別記住車號,第一次跟第二次之間某天晚上,我有看到與第二次相同車號紅色的車子,去砸玻璃,第二次我只看到那部紅色的車逃離現場,還有很大吵雜聲。」等語。
⑵證人林春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丁○○等
二人?有無仇恨及糾紛?丁○○以前是否曾至你家?)我不認識亦無糾紛及仇恨,丁○○等二人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亦持槍進入恐嚇我先生,第二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再次來我家以同樣之情形。(問:丁○○如何恐嚇妳先生?)他要我先生將陳坤揚之電話及住址告訴他,不然要傷害我先生,我先生因不知道陳坤揚的住址及電話便以拳毆及腳踢我先生,並還持槍恐嚇我先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戊○○、丁○○、甲○○...於案發前是否曾到你家恐嚇?請詳述之?)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也是和OM-8651自小客車同廠牌紅色的車子(車號不詳)來我家,丁○○和甲○○二人下車,一進到屋內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丈夫丙○○的胸部,控制我的行動,另丁○○則欲出手毆打我丈夫丙○○,礙於當時我丈夫丙○○手中有拿鐵式樣品,他才沒有出手毆打,但當時我母親一見到對方有槍,即衝到外面欲呼救,但被丁○○追回阻擋,並出言恐嚇我母親不得報案、不然全家都殺死,我們全家家人都被他們二人控制,他們隨後就逼問丈夫丙○○說出陳坤揚的住址、聯絡電話,我丈夫丙○○當時心生畏懼,又害怕家人安全,即告知他們陳坤揚的電話0000-000000,他們抄完電話又說如果這電話找不到陳坤揚,還會再回來找我們,他們即駕車離去。(問:第二次案發當時請詳述之相關案情?)因為有前車之鑑我和我家人即工人都隨時隨地的在注意我住處可疑人、車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他們駕駛OM-8651自小客車車上有四人(有男有女),同樣是丁○○、甲○○二人下車進入屋內,一進到屋內莫名其妙,向我丈夫丙○○討債,我們不理他們,丁○○就出手毆打我丈夫丙○○,當時我丈夫丙○○欲反抗,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丈夫丙○○腹部,控制其行動,讓丁○○徒手毆打我丈夫丙○○頭部、胸部,並叫甲○○開槍殺死我丈夫丙○○,我沒前科,出事我承擔等語,約一分鐘左右換丁○○持槍,換甲○○徒手毆打,隨後出言恐嚇我丈夫丙○○,我們是李錫勇叫來的,如果二天之內我沒有把陳坤揚交出來,就要我替陳坤揚還債,不然要我工廠不能做下去,要殺死我全家。當時我見到他們又來家中,即跑到樓上打電話報警,他們在毆打恐嚇我丈夫丙○○完後,即到屋外接應OM-8651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剛好警車來,車內人即大叫趕快把槍丟掉,他們當時丟出乙把手槍、彈夾乙個(如相片)後逃逸。」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他們第一次來時,我在廁所,我出來後,他們說有人欠錢要找人,我們要提供電話,他們不高興,許某對我先生兇,一副要打我先生,我先生手上有拿鐵製模具, 黃某 拿槍出來指著我先生,我婆婆見狀跑掉,許某去追我婆婆,叫我們要交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間,我家玻璃被打碎狗被毒死,第二次同樣是那二個人先後進來,我就立刻上樓,我跟我公公婆婆在樓上,我和我公公都有報警,報完警下來,看到黃某拿槍抵住我先生肚子,他們二個輪流拿槍,輪流打我先生,槍有換手,叫我們二、三天內交人出來,否則要給我們好看。」等語。
⑶證人姚莊珠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很害怕沒辦法指認照片,我第一次看到有
個人拿槍指著我兒子,沒有抵住我就立刻跑掉,當時我已跑到隔壁我大兒子家,沒持槍的追出去,叫我不要走,要不試看看(台語),我小兒子丙○○在客廳內。客廳內有我女婿,我媳婦我不記得了,我女兒跟在我後面出去。第二次,我在樓上,我媳婦衝上去樓上報警,我下來我也不太敢看,我有看到槍,但情形我不太敢看,我媳婦有下去看。」等語。
⑷證人洪中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證述:「(問:請詳述當天之情形?
)當天十七時許犯嫌丁○○、甲○○由自小客車號00-0000下車後,二人進入老闆丙○○工廠找丙○○,該二名歹徒宣稱要向丙○○收取帳款,隨後甲○○由腰際拔出乙支槍枝指向老闆丙○○腹部,並由丁○○毆打老闆丙○○胸部後,並揚言要開槍打死丙○○,隨後丁○○、甲○○二人互換角色輪流持槍恐嚇、毆打丙○○,當時該二名歹徒揚言我們是 李仔 (李錫勇)叫我們來找你問陳坤揚下落收取帳款,如果未交代的話就要丙○○負責。(問:該二名歹徒如何離開現場?)歹徒丁○○、甲○○到工廠內十餘分鐘後見老闆丙○○未就範,問不出結果就放話兩天後還會再來,隨後就上車(有人接應)時見警車前來,歹徒由車上丟出該支涉案槍枝於工廠門口後逃離現場,經警方檢視為改造手槍、子彈二發。」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二人(指被告丁○○、甲○○)來,老闆先跟他們接觸,許某問我做什麼,問了二次,我說在工作,他們不高興作勢要打我,我老闆撥開,吳某拿槍抵住老闆肚子,然後他們輪流拿槍打我老闆,要走之前有說要幾天內(幾天記不清楚)要交人,否則要找老闆收錢,還有恐嚇我和老闆,問我幾點下班,因為我和他大小聲,叫我儘管打電話,他等我,我會害怕。」等語均相符,堪認被告三人確實有於前述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為前揭恐嚇之事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兩次去現場?)都是戊○○叫我去的,說是去問地址,對方的態度很兇,戊○○說他們很兇,叫我帶防身的東西。(問:黃某叫你帶防身的東西,你回應他什麼?)我告訴他是在到達現場時,我在車上講的,說我有帶東西,我是放在後面口袋,車上其他人都在...。」等語,可知被告戊○○、丁○○事前確已知悉被告甲○○攜帶上開槍彈至告訴人丙○○住處,且參照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春玲、姚莊珠、洪中奇等人前開指訴、證詞,足徵被告三人事先對攜帶扣案槍彈至告訴人住處逼問告訴人案外人陳坤揚下落一節屬實。故被告甲○○嗣改稱被告戊○○、丁○○二人事先不知其有攜帶扣案槍、彈一節要屬迴護之詞,從而其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再證人李錫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述:「(問:丙○○被人持槍毆
打時,對方表示是李錫勇叫他們來找債,你作何解釋?你是否有叫人找陳坤揚要債?)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我有跟一位朋友戊○○提起陳坤揚欠我貨款不還,戊○○表示要幫我解決這件事情...。」等語,及證人陳坤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證述:「因我與李錫勇有工作上之生意往來,而有金錢糾紛...」、「因李錫勇找不到我的人,但在電話中表示找不到我的人,就找我的朋友,要從我朋友中下手,讓我出面來解決問題。」等語,且被告戊○○復自承曾允諾為案外人 李鍚勇 處理陳坤揚欠債之事,足證被告戊○○、丁○○、甲○○三人確係為李錫勇處理債務,而找告訴人丙○○逼問陳坤揚下落一情屬實。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另一顆業試送鑑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現場照片四幀、汽車照片二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受案外人康能通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持有子彈罪,雖罪名不同,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為相同條文之規定,故毋庸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再被告甲○○嗣後另行起意,變更前開寄藏之犯意,而夥同被告丁○○、戊○○持扣案槍、彈恐嚇告訴人丙○○、證人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等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三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渠 等所為數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三人就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各以一恐嚇行為,分別恐嚇告訴人丙○○、證人姚莊珠,及告訴人丙○○、證人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而侵害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其中之一罪。再被告甲○○、戊○○、丁○○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有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然公訴人漏未審究被告甲○○係以寄藏取得扣案槍彈,其嗣後以扣案槍彈供本件恐嚇犯罪之用時,方變更其寄藏之犯意為持有,故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戊○○有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又被告丁○○為高中畢業,被告戊○○為高職畢業,被告甲○○則僅國中畢業,對無辜之告訴人丙○○及其家人與員工,持槍為恐嚇行為,所用手段之非難性高,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顆改造子彈業供鑑定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