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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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丁○○、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部分與上訴駁回之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安處分,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送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接受友人 康能通 (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槍彈寄藏在上開住處。
二、丁○○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因受不知情之友人 李錫勇 所託,找 陳坤揚 出面處理積欠李錫勇之債務,惟陳坤揚不知去向,丁○○遂起意要脅陳坤揚之友人乙○○供出陳坤揚下落,為使乙○○就範,由丁○○夥同丙○○、甲○○等計三人,並由丁○○叫甲○○攜上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丁○○、 許益增 、甲○○三人,即共同攜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由丁○○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雯惠 (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之紅色轎車,前往南投縣○○鎮○○路二七一之十二號陳坤揚友人乙○○之住處,並推由丙○○、甲○○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下車入屋內,向乙○○逼問陳坤揚下落,惟因乙○○不予理會,甲○○遂以出示上揭手槍並指向乙○○,要求乙○○交出陳坤揚,丙○○則追逐阻攔,正欲外逃求援之乙○○母親 姚莊珠 ,向姚莊珠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試看看等語,而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姚莊珠,使乙○○、姚莊珠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姚莊珠二人之安全,然甲○○、丙○○、丁○○等人仍未能得知陳坤揚之下落,隨即離去。嗣甲○○、丙○○、丁○○三人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林雯惠駕原車前往乙○○住處,再次推由甲○○、丙○○二人持前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下車入屋內向乙○○逼問陳坤揚下落,然因乙○○實不知情,甲○○復以上揭槍指向乙○○,並與丙○○二人輪流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出言要求甲○○開槍,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惟因仍未達目的,丙○○、甲○○二人離去前,接續向乙○○、姚莊珠及乙○○之妻 林春玲 、員工 洪中奇 揚言若二天內不交出陳坤揚,便要將全家買去(即殺害全家之意),並問洪中奇幾點下班等語,而以此加害乙○○、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等人,致使乙○○、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丙○○、丁○○等人欲離去之際,見警方車輛已至,丁○○遂將前揭槍、彈丟擲於乙○○門口,倉皇逃逸,遺留上揭手槍及子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送鑑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右揭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然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李錫勇、陳坤揚、乙○○都有生意上的關係,伊純粹基於幫忙詢問電話及地址,並沒有商業行為也不是討債集團,伊亦無持槍枝及恐嚇,伊僅要甲○○代問陳坤揚住處,事先不知甲○○帶槍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去問地址,並沒有進去,事先不知甲○○有帶槍云云;被告甲○○辯稱:是朋友拿黑色皮包來寄放,伊並不知道裡面是槍枝、子彈,至九十年九月間伊以鉗子打開始發現係槍、彈,另伊只是跟乙○○拉扯而已,並無恐嚇之事,伊因伯被打才持槍枝自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接受友人康能通(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槍、彈寄藏在上開住處一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與康能通是朋友關係,他臨時拿一袋皮包物品到我家寄放,我不疑有他就放在我房內,過兩天,康能通未來拿取,我便好奇將皮包打開後,發現一支槍枝、子彈二發,隨後我便將該槍、彈拿取使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二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槍、彈)是三月二十九日康能通拿去我家寄放的」發,隨後我便將該槍、彈拿取使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0八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甲○○右揭所持扣案槍彈,對告訴人乙○○等人恐嚇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惟查:
1、被告丁○○、丙○○、甲○○三人如何攜帶扣案槍彈恐嚇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中指訴:「(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持槍恐嚇?請詳述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鄰○○路二七一之一二號自宅,有兩名歹徒一名年約二十多歲約一六七公分,身材壯碩,短髮、皮膚白;另一名歹徒年約三十多歲身材壯碩,約一六○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短髮、皮膚黑,走進我住宅用手槍壓指我腹部,並用腳踏踢我,並稱要我交出陳坤揚,因陳坤揚與李錫勇有金錢糾紛,‧‧‧他們來找我,恐嚇我於二日內交出陳坤揚不然要槍擊我,要我性命。‧‧‧(問:歹徒是如何進入你家?乘何種交通工具?是否攜帶武器?)歹徒駕紅色自小客車OM-8651,停放於我自宅旁後,走進我住宅恐嚇我,並以手槍壓指我腹部。」、「(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鎮○○路二七一之一二號有何人在場目擊丙○○‧‧‧之犯案過程?)有我及妻子林春玲、我的工人洪中奇在場目擊該二嫌犯案之過程。(問:犯嫌丙○○‧‧‧等人如何犯案分工?)自小客OM─8651車主林雯惠是負責開車載丙○○等三人以上(姓名待查),到我家後由丙○○及另一名男歹徒下車持警方所查獲之手槍,以威脅之口氣、二嫌毆打我胸部,強押我上車之際見警車前來就將該槍丟於我家門口。(問:何人持槍犯案?有無開槍?)該槍是另一名犯嫌取出後,由丙○○及另一名犯嫌輪流持槍毆打我,丙○○當時教唆另一名犯嫌開槍打死我、我沒有前科有事我承擔等威脅言詞,並由另一名持槍拉槍機後做似要開槍之動作,使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當時犯嫌沒有開槍。
」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中指訴:「(問:丁○○、丙○○、甲○○‧‧‧於案發前是否曾到你家恐嚇你?請詳述之?)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也是和OM─8651自小客車同廠牌紅色的車子(車號不詳)來我家,丙○○和甲○○二人下車,一進到屋內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的胸部,控制我的行動,另丙○○則欲出手毆打我,礙於當時我手中有拿鐵式樣品,他才沒有出手毆打我,但當時我母親一見到對方有槍,即衝到外面欲呼救,但被丙○○追回阻擋,並出言恐嚇我母親不得報案、不然全家都殺死,我們全家家人都被他們二人控制,他們隨後就逼問我陳坤揚的住址、聯絡電話,我當時心生畏懼,又害怕家人安全,我即告知他們陳坤揚的電話0955─549603,他們抄完電話又說如果這電話找不到陳坤揚,還會再回來找我,他們即駕車離去。(問:第二次案發當時請詳述相關案情?)因為有前車之鑑我和我家人及工人都隨時隨地的在注意我住處可疑人、車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他們駕駛OM-8651自小客車車上有四人(有男有女),同樣是丙○○、甲○○二人下車進入屋內,一進到屋內莫名其妙,向我討債,我不理他們,丙○○就出手毆打我,當時我欲反抗,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腹部,控制我的行動,讓丙○○徒手毆打我頭部、胸部,並叫甲○○開槍殺死我,我沒前科,出事我承擔等語,約一分鐘左右換丙○○持槍,另甲○○徒手毆打我,隨後出言恐嚇我,‧‧‧如果二天之內我沒有把陳坤揚交出來,就要我替陳坤揚還債,不然要我工廠不能做下去,要殺死我全家。當時我太太一見到他們又來家中,即跑到樓上報警,他們在毆打完後,即上屋外接應OM─8651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剛好警車來,車內人即大叫趕快把槍丟掉,他們當時丟出乙把手槍、彈夾乙個(如相片)後逃逸。」等語,於偵查中指訴:「我是開模具行,住家在工廠內,有一名員工,平常家中有我們夫妻及父母,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只有甲○○及丙○○下車,車上還有誰當時不知道。他們問我陳坤揚住址及電話,我只說只知道大哥大號碼, 吳某 就不爽,拿槍出來拉槍機,指我胸部, 許某 作勢要打我,但我手上拿有鐵器,才沒動手,當時我跟我姐夫在客廳聊天,我母親看到吳某拿槍出來,見狀就跑出去,許某追出去恐嚇我母親不得報警,當時是晚上
八、九點員工已下班,我太太、三個小孩、姐夫、媽媽都有看到,姐夫在外面沒看到,但是他們出去,我姐姐有跟他們交談。第二次,他們傍晚六點多,他們車就到了,又是同樣二個人下車,也是問陳坤揚下落,許某就出手打我胸部、頭部並叫吳某說,開槍給他死,我沒前科,有事我擔,後來又換許某持槍,吳某打我胸部,丙○○還要打我員工及我太太,被我阻止。他們來,我太太一看到就上樓報警,地點是在工廠,我父母、太太,還有員工都有看到。第二次是槍抵住我的肚子。」、「他們第二次要走的時候說,要我交出陳坤揚,二天內不交出,要把我全家買去(意思是指殺我全家)、換向我收錢,恐嚇我的員工幾點下班。」等語;核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供述: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有夥同丁○○、丙○○到告訴人乙○○住處,並出示上開槍彈,及被告丙○○之事實相符;且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均相吻合:
⑴證人 洪桂琳 (原審判決誤載為 洪桂樹 )於偵查中證述:「(問:看到情形?)
第一次我不在家,只聽人家講,以後發生事情,我就特別記住車號,‧‧‧第二次我只看到那部紅色的車逃離現場,還有很大吵雜聲。」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九十八頁)⑵證人林春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丙○○等
二人?有無仇恨及糾紛?丙○○以前是否曾至你家?)我不認識亦無糾紛及仇恨,丙○○等二人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亦持槍進入恐嚇我先生,第二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再次來我家以同樣之情形。(問:
丙○○如何恐嚇妳先生?)他要我先生將陳坤揚之電話及住址告訴他,不然要傷害我先生,我先生因不知道陳坤揚的住址及電話便以拳毆及腳踢我先生,並還持槍恐嚇我先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丁○○、丙○○、甲○○...於案發前是否曾到你家恐嚇?請詳述之?)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也是和OM-8651自小客車同廠牌紅色的車子(車號不詳)來我家,丙○○和甲○○二人下車,一進到屋內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丈夫乙○○的胸部,控制我的行動,另丙○○則欲出手毆打我丈夫乙○○,礙於當時我丈夫乙○○手中有拿鐵式樣品,他才沒有出手毆打,但當時我母親一見到對方有槍,即衝到外面欲呼救,但被丙○○追回阻擋,並出言恐嚇我母親不得報案、不然全家都殺死,我們全家家人都被他們二人控制,他們隨後就逼問丈夫乙○○說出陳坤揚的住址、聯絡電話,我丈夫乙○○當時心生畏懼,又害怕家人安全,即告知他們陳坤揚的電話0000-000000,他們抄完電話又說如果這電話找不到陳坤揚,還會再回來找我們,他們即駕車離去。(問:第二次案發當時請詳述之相關案情?)因為有前車之鑑我和我家人即工人都隨時隨地的在注意我住處可疑人、車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他們駕駛OM─8651自小客車車上有四人(有男有女),同樣是丙○○、甲○○二人下車進入屋內,一進到屋內莫名其妙,向我丈夫乙○○討債,我們不理他們,丙○○就出手毆打我丈夫乙○○,當時我丈夫乙○○欲反抗,甲○○即從腰際拿出乙把手槍,指著我丈夫乙○○腹部,控制其行動,讓丙○○徒手毆打我丈夫乙○○頭部、胸部,並叫甲○○開槍殺死我丈夫乙○○,我沒前科,出事我承擔等語,約一分鐘左右換丙○○持槍,換甲○○徒手毆打,隨後出言恐嚇我丈夫乙○○,我們是李錫勇叫來的,如果二天之內我沒有把陳坤揚交出來,就要我替陳坤揚還債,不然要我工廠不能做下去,要殺死我全家。當時我見到他們又來家中,即跑到樓上打電話報警,他們在毆打恐嚇我丈夫乙○○完後,即到屋外接應OM─8651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剛好警車來,車內人即大叫趕快把槍丟掉,他們當時丟出乙把手槍、彈夾乙個(如相片)後逃逸。」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第一次來時,我在廁所,我出來後,他們說有人欠錢要找人,我們要提供電話,他們不高興,許某對我先生兇,一副要打我先生,我先生手上有拿鐵製模具,吳某(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黃某 )拿槍出來指著我先生,我婆婆見狀跑掉,許某去追我婆婆,叫我們要交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間,我家玻璃被打碎狗被毒死,第二次同樣是那二個人先後進來,我就立刻上樓,我跟我公公婆婆在樓上,我和我公公都有報警,報完警下來,看到吳某(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黃某)拿槍抵住我先生肚子,他們二個輪流拿槍,輪流打我先生,槍有換手,叫我們二、三天內交人出來,否則要給我們好看。」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九十九頁)。
⑶證人姚莊珠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很害怕沒辦法指認照片,我第一次看到有
個人拿槍指著我兒子,沒有抵住我就立刻跑掉,當時我已跑到隔壁我大兒子家,沒持槍的追出去,叫我不要走,要不試看看(台語),我小兒子乙○○在客廳內。客廳內有我女婿,我媳婦我不記得了,我女兒跟在我後面出去。第二次,我在樓上,我媳婦衝上去樓上報警,我下來我也不太敢看,我有看到槍,但情形我不太敢看,我媳婦有下去看。」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九十九頁)。
⑷證人洪中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證述:「(問:請詳述當天之情形?
)當天十七時許犯嫌丙○○、甲○○由自小客車號00-0000下車後,二人進入老闆乙○○工廠找乙○○,該二名歹徒宣稱要向乙○○收取帳款,隨後甲○○由腰際拔出乙支槍枝指向老闆乙○○腹部,並由丙○○毆打老闆乙○○胸部後,並揚言要開槍打死乙○○,隨後丙○○、甲○○二人互換角色輪流持槍恐嚇、毆打乙○○,當時該二名歹徒揚言我們是 李仔 (李錫勇)叫我們來找你問陳坤揚下落收取帳款,如果未交代的話就要乙○○負責。(問:該二名歹徒如何離開現場?)歹徒丙○○、甲○○到工廠內十餘分鐘後見老闆乙○○未就範,問不出結果就放話兩天後還會再來,隨後就上車(有人接應)時見警車前來,歹徒由車上丟出該支涉案槍枝於工廠門口後逃離現場,經警方檢視為改造手槍、子彈二發。」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二二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二人(指被告丙○○、甲○○)來,老闆先跟他們接觸,許某問我做什麼,問了二次,我說在工作,他們不高興作勢要打我,我老闆撥開,吳某拿槍抵住老闆肚子,然後他們輪流拿槍打我老闆,要走之前有說要幾天內(幾天記不清楚)要交人,否則要找老闆收錢,還有恐嚇我和老闆,問我幾點下班,因為我和他大小聲,叫我儘管打電話,他等我,我會害怕。」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九十七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均相符,堪認被告三人確實有於前述時地,至告訴人乙○○住處為前揭恐嚇之事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兩次去現場?)都是丁○○叫我去的,說是去問地址,對方的態度很兇,丁○○說他們很兇,叫我帶防身的東西。(問:黃某叫你帶防身的東西,你回應他什麼?)我告訴他是在到達現場時,我在車上講的,說我有帶東西,我是放在後面口袋,車上其他人都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一○九頁),可知被告丁○○、丙○○事前確已知悉被告甲○○攜帶上開槍彈至告訴人乙○○住處,且參照告訴人乙○○及證人林春玲、姚莊珠、洪中奇等人前開指訴、證詞,足徵被告三人事先對攜帶扣案槍彈至告訴人住處逼問告訴人案外人陳坤揚下落一節屬實。故被告甲○○嗣改稱被告丁○○、丙○○二人事先不知其有攜帶扣案槍、彈一節要屬迴護之詞,從而其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再證人李錫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述:「(問:乙○○被人持槍毆打時,對方表示是李錫勇叫他們來找債,你作何解釋?你是否有叫人找陳坤揚要債?)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我有跟一位朋友丁○○提起陳坤揚欠我貨款不還,丁○○表示要幫我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證人陳坤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證述:「因我與李錫勇有工作上之生意往來,而有金錢糾紛‧‧‧」、「因李錫勇找不到我的人,但在電話中表示找不到我的人,就找我的朋友,要從我朋友中下手,讓我出面來解決問題。」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且被告丁○○復自承曾允諾為案外人 李鍚勇 處理陳坤揚欠債之事,足證被告丁○○、丙○○、甲○○三人確係為李錫勇處理債務,而找乙○○逼問陳坤揚下落一情屬實。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另一顆業試送鑑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現場照片四幀、汽車照片二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3、雖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將扣案槍枝送鑑定是否有被告丙○○、丁○○之指紋,藉以證明被告丙○○、丁○○並未共同持有槍枝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丁○○業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把槍丟在門口」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一二四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兩次去現場?)都是丁○○叫我去的,說是去問地址,對方的態度很兇,丁○○說他們很兇,叫我帶防身的東西。(問:黃某叫你帶防身的東西,你回應他什麼?)我告訴他是在到達現場時,我在車上講的,說我有帶東西,我是放在後面口袋,車上其他人都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一○九頁)、並參諸上開證人林春玲、洪中奇所證,甲○○拿槍恐嚇時,被告丙○○亦均在場共同為恐嚇行為,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對於被告甲○○持有槍、彈係供三人共同恐嚇用既有共同犯意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所載並非必需被告三人均親自持有,被告三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甲○○持有槍、彈,事後再由丁○○丟棄而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能認定被告甲○○、丙○○、丁○○三人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是本件縱無從驗出被告丙○○、丁○○二人之指紋,亦無從解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責任,是本院認並無將槍、彈送鑑定指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受案外人康能通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被告甲○○接受友人康能通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二顆,惟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受託保管,其所為之行為應屬寄藏,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持有子彈罪,即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為相同條文之規定,故毋庸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嗣後另行起意持前開受委託保管之槍、彈夥同被告丙○○、丁○○恐嚇乙○○、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等人之行為,顯係於寄藏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從而被告甲○○持上開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上開被告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論併罰。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丁○○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丙○○、丁○○二人持槍恐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丙○○、丁○○三人就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一次恐嚇乙○○、姚莊珠二人,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次恐嚇乙○○、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而同時侵害前揭乙○○、姚莊珠、林春玲、洪中奇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均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僅有國中畢業,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並不知康能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委託 伊保管 之皮包內係槍、彈,且伊延至同年九月以鉗子打開皮包始知悉係槍、彈,伊並未寄藏上開槍、彈,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不當,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因我與康能通是朋友關係,他臨時拿一袋皮包物品到我家寄放,我不疑有他就放在我房內,過兩天,康能通未來拿取,我便好奇將皮包打開後,發現一支槍枝、子彈二發,隨後我便將該槍、彈拿取使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二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槍、彈)是三月二十九日康能通拿去我家寄放的」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一○八頁背面),是上開槍、彈,被告於接受委託保管後,於二、三天隨即打開發現槍、彈,不僅未為報繳,更留供自己使用,其有寄藏之意,已臻明確,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寄藏上開槍、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丁○○、丙○○部分,認被告甲○○、丁○○、丙○○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甲○○持槍、彈恐嚇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例所示,其持有槍、彈部分,與上開寄藏槍、彈部分,不得割裂適用,自應論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割裂適用,於論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後,再就繼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犯行,予以論罪,顯有未洽。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二日夜間,由丁○○、甲○○、丙○○駕前揭林雯惠之小客車前往乙○○住處,砸毀窗戶玻璃,並毒斃乙○○所有之犬隻,而以加害於乙○○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詳如后理由欄三所示),原審判決遽予認定被告甲○○、丁○○、丙○○三人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丁○○、丙○○二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二人部分,上訴主張伊等均不知甲○○有帶槍、彈,且伊等均未為恐嚇行為,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伊二人有罪均屬不當,而被告甲○○亦就原審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訴主張伊並未為恐嚇行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上開理由欄一所述,顯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被告丁○○、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丁○○、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紀錄,被告甲○○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丁○○有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丁○○、甲○○,僅因細故,即對乙○○及其家人與員工,持槍為恐嚇行為,所用手段之非難性高,且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有期徒刑捌月,且與被告甲○○經上訴駁回之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貳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丁○○、丙○○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顆改造子彈業供鑑定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二日夜間,由丁○○、甲○○、丙○○駕前揭林雯惠之小客車前往乙○○住處,砸毀窗戶玻璃,並毒斃乙○○所有之犬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於乙○○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甲○○、丁○○、丙○○三人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前往乙○○住處,砸毀窗戶玻璃,並毒斃乙○○所有之犬隻之犯行,一致辯稱:並無砸毀窗戶玻璃,且無毒斃乙○○所有之犬隻等語。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涉有前往乙○○住處,砸毀窗戶玻璃,並毒斃乙○○所有之犬隻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桂琳有目擊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按本件並無任何遭砸毀窗戶玻璃以及遭毒斃的乙○○所有之犬隻之資料,且洪桂琳於偵查中係證稱:「(問:看到情形?)第一次我不在家,只聽人家講,以後發生事情,我就特別記住車號,第一次跟第二次之間某天晚上,我有看到與第二次相同車號紅色的車子,去砸玻璃,第二次我只看到那部紅色的車逃離現場,還有很大吵雜聲。」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九十八頁),亦無指證有乙○○所有之犬隻遭毒斃之指述,且未指證係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所為,而被害人乙○○、林春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及證人洪中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時均僅提及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僅提及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乙○○住處,均未提及有遭砸毀窗戶玻璃及毒斃犬隻之事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是本件於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砸毀窗戶玻璃及毒斃犬隻之犯行,以及無任何遭砸毀窗戶玻璃以及遭毒斃的乙○○所有之犬隻資料,自無從僅憑證人洪桂琳不明確之指述,遽認上開砸毀窗戶玻璃以及毒斃犬隻係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所為,惟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本部分所涉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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