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甲○○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上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甲○○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後,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分配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扣除利息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違約金五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七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七0三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甲○○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上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甲○○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後,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分配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扣除利息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違約金五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七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七0三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三人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於拍賣抵押物後,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再以抵充餘額為本金,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不合。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