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機體)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國斌」、「 阿彬 」)、乙○○(綽號「 紅龜 」,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罪刑在案,現在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乙○○因其經營之「永合發」汽車修護廠發生虧損,積蓄耗盡,須獨力扶養3名幼子及年邁雙親,經濟狀況非佳,故其汽車修護廠之客戶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上開汽車修護廠內,表示若其同意代為領取運自大陸地區之包裹,則允諾事成後予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報酬時,乙○○能預見任意替不熟識或不詳姓名之人代為領取運自大陸地區之包裹,足供他人利用其代領包裹之行為達到運輸並走私毒品或其他不法物品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本意之犯意,當場允諾之,而與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大陸地區負責取貨並付航空運送之成年人(下稱大陸地區接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大陸地區接應人在大陸地區將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其成分、數量、純度均詳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塑膠袋2個分裝成2包(分別毛重1,542公克、1,480公克),並分別夾藏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屬模具2個內,再分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木箱2個內,旋於97年12月30日某時,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木箱包裹,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交由不知情之加運美速遞公司,以託運人「蘇小姐」之名義,委託加運美速遞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機場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將收件人「盧柄容」、地址為「新竹站」(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電話為「000-000000
000」、託寄內容為「模具」之內藏有上開毒品之該模具包裹空運經由香港地區走私入境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華銳報關行擬以「 黃秋燕 」、「 薛珮瑄 」之名義(無證據證明係冒名)報關入境。甲○○亦先於97年12月10日晚間8時17分後至該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上開汽車修護廠交付運毒集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交予乙○○作為收貨聯繫之用,並於97年12月30日晚間
10時13分許,以電話簡訊將收貨人姓名「盧柄容」傳送至該門號行動電話通知乙○○,曉示乙○○偽以該名簽收貨物。嗣上揭夾藏愷他命之模具之包裹即於翌日(同年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港龍航空公司第KA486號班機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華銳報關行分別以收貨人「黃秋燕」、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CR/97/597/1H319」之貨品(內為上揭夾藏毛重1,542公克愷他命1包之模具)及收貨人「薛珮瑄」、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CR/97/597/1H320」之貨品(內為上揭夾藏毛重1,480公克愷他命1包之模具)報關。甲○○隨即於是日即97年12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由乙○○駕車前往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領取包裹;甲○○則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轎車)自其經營之位在桃園縣○○鎮○○路○○號之「紅橘」檳榔攤前往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附近,監視乙○○領貨之情形。惟因於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檢查儀掃瞄後,發現該2個模具內均夾藏可疑之不明白色結晶粉末,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而查獲,並自該等模具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合計2包(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驗前毛重3,02
2公克,嗣經鑑定機關取樣0.13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值9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895.45公克)、同夥大陸地區接應人所有供運輸愷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金屬模具
2個、木箱2個等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乃由華銳國際運通公司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
2箱送達至上揭新竹轉運站,並在場埋伏。嗣乙○○於該日下午4時25分許駕車到場,其明知並非姓名「盧柄容」之人,竟於簽收包裹時,基於與甲○○(公訴人未起訴該犯行)、大陸接應人共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盧柄容」之華銳運通交貨收據(DELIVERYRECEIPT)上,偽簽「盧」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交還該轉運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盧柄容」之人及華銳國際運通公司,隨即將該內置夾藏愷他命之模具之木箱
2個搬至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而查獲,嗣華銳國際運通公司並提出其所有上揭華銳運通交貨收據
1紙扣案。在上開轉運站外監視乙○○領貨之甲○○見乙○○久久未出該轉運站,乃立即駕車逃逸,後經乙○○與檢、警配合,以電話聯繫甲○○騙稱其有順利領到貨,然已將貨交給其自己之「老大」處理掉,願出面與甲○○處理賠償事宜之方式,警方據而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捕獲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案發當日有自行駕車至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附近,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年約40歲之台灣籍 邱姓 男子委伊幫忙代領本件貨物,伊因為害怕有問題不敢去領,所以伊將此事告訴乙○○,乙○○就說他要去領,伊把乙○○的電話告訴邱姓男子,此後都是乙○○和上手之邱姓男子直接聯絡,與伊無關,伊認為伊頂多是幫助犯而已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以:依卷附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址早於97年12月10日即有於乙○○住所地附近即中壢市○○路○段○○○號11樓之紀錄,且於97年12月11日晚間有二通與乙○○女友之通聯紀錄,可見該門號手機早於97年12月10日即由乙○○保管使用,且該門號由乙○○使用期間,多次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通聯,該大陸門號顯然為本案主嫌與乙○○聯絡之門號,故被告辯稱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早轉交乙○○,由乙○○自行與本案主嫌聯絡,應屬真實;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期間,早於97年12月11日基地台位址即出現在竹北市○○○路○○○號華銳貨運行附近,且皆同時與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顯然乙○○早已與本案主嫌確認領貨地點並至現場勘查,被告又豈如其所言於97年12月30日以簡訊或於12月31日以電話告知領貨地點?乙○○一再隱匿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聯絡,且一再將所有罪責推向被告,顯示被告抗辯屬實;被告於本案僅媒介乙○○與本案主嫌自行聯絡,故僅屬幫助犯,且其分文未取,應符合刑法第59條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云云。
甲、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偵查中98年1月1日於供後具結、98年2月25日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乙○○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證人乙○○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是綽號「阿彬」(即
被告)的朋友叫我去領貨,被告到伊之汽車修護廠向伊說「景氣那麼差,生意也不好,你去竹北市○○○路○○○號華銳貨運行幫我領2個模具,我給你2萬元」並交給伊1支0000000000門號手機,97年12月31日下午2、3時許,阿彬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其交予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說「貨已經到了,可以去領了,領到後通知我,並將貨載回你的永合發修車廠,我會去拿」然後伊就駕駛HR-4567號自小客車出發至竹北市○○○路○○○號華銳貨運行,伊僅知道阿彬駕駛黑色賓士轎車,不知在伊前往領貨時,有跟在後面等語。其於98年1月1日偵訊時除證以上開各語外,又證稱伊知道被告駕駛的黑色賓士轎車車號之數字部分是「3711」等語;其再於98年2月25日偵訊時證以上開各語,並證稱被告有傳「盧柄容」的名字作為收件人前往領貨之簡訊等語。其又於本院審理時除證以上開各語,並證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於在97年12月10日23時7分44秒以後確實是伊打的,被告將該門號手機交給伊後,告訴伊領貨地點,伊有先去察看,被告沒有向伊說伊所領的包裹是何位朋友寄給他的等語。
㈡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
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晚間8時17分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該次通聯基地台位址在被告所經營之紅橘檳榔攤附近○○○鎮○○路○○號7樓)後,即將之交予乙○○,而乙○○於該日晚間11時7分許即以該手機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其基地台出現在中壢市○○路○段○○○號11樓頂,而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基地台位址亦多次出現在中壢市○○路○段○○○號,而乙○○亦住在附近即中壢市○○街○○巷○號,是可認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晚間8時17分後至該日晚間11時7分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交予乙○○,此項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是其於己之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中所稱被告係於96年12月30日下午4、5時許始將該手機交予 伊云云 ,自與事實不合,然徵諸下開事證,此一瑕疵並不足以影響其之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㈢被告雖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然觀諸卷附該門號通
聯紀錄,該門號自97年12月24日晚間9時39分許之後至97年
12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許止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幾均在桃園縣○○鎮○○路○○號4樓,而被告經營之「紅橘」檳榔攤則係位在桃園縣○○鎮○○路○○號,可見該門號使用人長期待在被告經營之「紅橘」檳榔攤附近;再該門號通聯基地台位址於97年12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許係在桃園縣○○鎮○○路○○號4樓,至該日下午2時56分許移○○○鎮○○街○○號7樓頂,至該日下午3時40分許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頂,直至該日下午4時28分許,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圍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頂、該市縣○○○街○○號
6樓頂等處,審諸98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116頁之地圖,該二基地台位址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即本件領貨地點附近。復以,警方埋伏人員目擊車號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轎車在上址之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外監視乙○○進入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內領貨情形,而據卷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為被告所有。綜上,0000000000門號手機根本為被告所使用(該門號為外勞王八卡),自該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97年12月30日晚間10時13分許、10時21分許、97年12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3時43分許、4時
1分許、4時11分許、4時13分許、4時18分許、4時19分許、4時24分許、4時28分許,均有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可見證人乙○○所稱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1日二日,被告如何與其聯繫,要求其前往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領貨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且正因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能證明其如何與其交予乙○○供作領貨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聯繫情形,故被告堅不承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亦不承認其曾交付0000000000門號供乙○○使用。
㈣至辯護人辯稱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期間,皆同時
與大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顯然乙○○早已與本案主嫌確認領貨地點,是其與本案主嫌聯繫,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所調得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中所顯示之「0000000000000000」係跟隨在0000000000門號之發話方或受話方,且通聯紀錄之頁上有標示「IMEI」是以,「00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內碼,而非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門號大陸手機聯繫,辯護人顯有誤會。反而,依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該門號並無與大陸或外國門號通聯之任何紀錄。再比對被告不敢承認為其使用之王八卡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以該門號密切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聯繫達28通、16通、15通、15通、6通、2通、2通、2通、2通、2通;再者,被告在逃期間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亦為外勞王八卡,有使用人資料可憑,依該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以該門號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門號分別聯繫2通、2通、1通,足見被告以使用王八卡規避電檢之方式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分別與上開大陸門號密切聯繫,其在本案之角色實為擔任與大陸接應人聯繫毒品夾藏運輸來台及領貨之重要角色,被告誣指證人乙○○始為該一角色,核無足採。再被告擔任之角色既係在台方面之主導份子,則其自有相當之大額預期利益可資分配,其竟辯稱其在本案無分配任何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㈤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事先安排乙○○於案發日即97年12月
31日下午至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領貨,其猶親自駕車前往同一處所,此正係時下以海、空方式運輸毒品來台之後,安排第三人前往領貨,然該第三人前往領貨之時又安排「監視下交付」之毒梟之慣用手法,此一方面可以避免該第三人領貨後即不知去向(黑吃黑),一方面又可以在暗地觀察領貨是否順利,若實際領貨人為警逮捕,則可迅速獲得資訊,逃之夭夭。此益足證明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之重要性,其辯稱僅仲介邱先生與乙○○認識云云,不足採信。再依卷附加運美速遞目的站對帳聯影本1紙,本案貨到之聯絡人之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亦可見被告係本案運毒之台灣方面總負責人,證人乙○○證稱係被告通知其貨物已到,可以去領貨了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被告在逃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則在與警方配合
下,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通聯,以求釣出被告加以逮捕,依乙○○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2月11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另有通聯光碟乙片附卷可憑)顯示,乙○○騙被告其所領得之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已交給其之老大處理掉了,其願賠償與被告,其詢問被告下落,被告顯示其高度警覺性,騙稱其人在大陸(該日其人在台灣,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無法出面接受乙○○之賠償,然被告仍稱其與貨主談到至少要將本錢還給貨主,並具體指示乙○○可用匯款至大陸之方式交付賠償金,其並稱現在的行情是3公斤
45萬元,不願接受乙○○所稱之賠付30萬元。可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毒品運輸來台之台灣方面不法份子之主導角色,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有上開與乙○○之對話,係因大陸接應人怪其介紹乙○○給大陸接應人,所以其才會要求乙○○賠償云云,不僅與常情相悖,更核與事實不符。
㈦本案復有華銳運通交貨收據(DELIVERYRECEIPT)、加運美
速遞目的站對帳聯影本各1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7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所論述之各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駕車至上開轉運站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嗣警方將扣案模具內夾藏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粉末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0.13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質約為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45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31日航藥醫鑑字第0976469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被告於本案審判中為上開避就之詞,並無對其之共同運輸愷他命之事實為任何自白,是尚且不論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已經生效尚有爭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修正條文須經公布後六個月後始施行),被告均無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餘地。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依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另特別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經由香港地區私運進口,並非直接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依上開說明,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進口論,檢察官認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擬制以進口論,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接應人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私運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台之愷他命重達近3公斤、對國人之健康危害至鉅、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運毒集團台灣方面之總負責人、其於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情堪憫恕,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運毒集團台灣方面之總負責人之角色,其又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將罪責推予其找來之下游領貨人即乙○○,本院認其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
2個,為被告與大陸接應人之共犯所有,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金屬模具2個、木箱2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與大陸接應人之共犯所有,或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偽裝入台,或係用於本案領貨聯繫之通訊使用,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用用以與共犯乙○○聯繫領貨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時下犯罪集團輒使用王八卡門號,以躲避檢警追緝,雖該等門號登記使用人恆非行為人,然登記使用人既無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復未掛失,則該等門號並無證據顯示係行為人非法取得,又審諸王八卡門號買賣於台灣又屬社會常見之情,故仍應認定本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屬行為人與共犯所有,而應為上開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經鑑定機關取│││他命│樣0.13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質約為││││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45公││││克。│├──┼──────┼─────────────────┤│二│塑膠袋│2個│├──┼──────┼─────────────────┤│三│金屬模具│2個│├──┼──────┼─────────────────┤│四│木箱│2個│├──┼──────┼─────────────────┤│五│0000000000門│1支│││號手機(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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