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䧲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政熹 ,下稱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日期為114年2月3日,被告於該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 橋檢春宇 (言)112偵18141字第1149004496號函上收文戳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故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被告所在地為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11月4日前尋找貸款人員幫忙辦理貸款,並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按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院被告行為時年紀已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乙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應有所瞭解,而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倘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本案帳戶資料即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乙節,有所預見,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寫在紙上之密碼一併遺失云云,嗣於114年7月8日審理中改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針對本案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原因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是其嗣後改稱係為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故申辦貸款過程中無須提供持用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此當為一般人所知曉,又依前所述,被告智識程度未低於一般常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另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1月4日9時26分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淑娟 ,下稱乙帳戶),而被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臨櫃將乙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台新總作福字第1140013713號函檢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佐,就此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依「某甲」指示將乙帳戶設為約轉帳戶,因「某甲」稱貸款過件後會需要匯至本案帳戶等語,惟將申設帳戶另申請約轉帳戶之目的無非係便於匯款至約轉帳戶使用,核與被告上揭所稱便於貸款匯至本案帳戶顯然不合,而被告對此於審理時諉稱其也不知道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某甲」所稱貸款流程核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乙節應可查悉,然對「某甲」要求辦理貸款需申請約轉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貸款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酌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6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協助向銀行貸款,只需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即可,並謊稱其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平台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17時14分許,將2萬元轉匯入簡單支付帳戶內,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

 ㈡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11年8月前將本案帳戶、身分證資料拍照給貸款人員,之後該貸款人員跟伊說無法取得貸款,故伊才另於111年11月4日前另覓其他貸款人員即「某甲」並配合指示將乙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而伊於111年8月前及11月4日前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等語;又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交付與他人作為申設簡單支付帳戶使用,且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8月21日匯款至簡單支付帳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而被害人係於111年11月4日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直接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匯款帳戶,併辦意旨係另以本案帳戶申設簡單支付帳戶,再將另行申設之簡單支付帳戶供作詐欺匯款帳戶使用),且時間顯然已有落差,故被告上開所稱交付對象不同,應屬可採,則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同人使用,實難認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向丁○○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9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9時2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24萬55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